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訴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 吳杏如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與伊及訴外人 劉昌源 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示之標的,並交付伊訂金二百萬元。 嗣伊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二款股權移轉方式約定,將 東泰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昌公司)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及劉昌源,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提出東泰昌公司相關資料供其審閱,並拒絕支付第二期之後之票款,且其交付之第一期款二百萬元支票亦遭退票,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第一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四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昌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丙方)向伊遊說:東泰昌公司擁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股權,得取得台糖公司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之台糖米酒經銷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兩造及劉昌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提供泰來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台糖米酒供貨契約影本,及東泰昌公司及祥志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吳國城 之合作協議書(有關瓶中瓶專利權)影本為附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買受之標的物係東泰昌公司本身對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然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合約對象為泰來公司,而泰來公司並未與東泰昌公司有任何合約轉讓情事。再者,台糖公司函覆伊並不同意任何形式之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轉讓或變更,縱有轉讓對其亦不生效力,東泰昌公司自始即未取得台糖米酒之經銷合約權益。又泰來公司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歇業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無營業行為。另泰來公司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廢證。再據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知,泰來公司只有負債,而無任何資產,上訴人稱可透過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而間接擁有台糖米酒經銷權,屬不完全給付。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及劉昌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得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共四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反訴部分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關於本訴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之「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係指台糖公司與泰來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台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台糖米酒經銷,而上訴人係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而取得台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台糖米酒經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東泰昌公司已購入泰來公司之所有股權,有東泰昌公司與泰來公司之股東 陳俊良 、 吳振威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陳俊良、吳振威同意自即日起將其擁有之泰來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移轉至東泰昌公司名下,東泰昌公司同意以每股六元購入全部股權。雖足證東泰昌公司確已購入取得泰來公司之所有股權,然劉昌源證稱:泰來公司之股權已賣給東泰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泰來公司有外債,東泰昌公司雖有幫泰來公司處理外債,惟東泰昌公司怕泰來公司還有其他潛在之債務等語;證人陳俊良亦證稱: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金額其不清楚等語。又原審檢送泰來公司九十七、九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囑託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泰來公司九十七、九十八年度應付款項及流動負債(即泰來公司營運究竟盈虧如何),其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泰來公司九十七、九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由於其財務報表揭露與實際狀況顯有重大不符,泰來公司應付款項及流動負債無法鑑定。足證泰來公司財務報表有重大不符情形,且有鉅額外債,致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或合併登記。東泰昌公司雖取得泰來公司全部股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應概括承受泰來公司全部義務(債務),然泰來公司卻積欠鉅額外債,足以減損被上訴人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之利益,使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買賣標的價值減損或全無價值。被上訴人若無法完全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瓶中瓶使用權、廣告費(商譽)、車輛資產等買賣標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即無利益,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屬不能補正之事由(上訴人拒辦理泰來公司股權移轉之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全部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定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其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百萬元。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其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董事長、董事等名單予伊,以便將東泰昌股權過戶於被上訴人與劉昌源,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頁、第二七頁)。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即認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係可歸責事由,已不無速斷。且縱如原審所稱上訴人有拒絕辦理泰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其情形似僅為拒絕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關此部分是否確有不能補正而給付不能,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逕認其有不能補正之事由,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請求返還定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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