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高福順 被告 王作銘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前,因伊協同女友、被告表妹即訴外人 邱佳倩高子宜 前來,向被告質問為何於前
1日刺破邱佳倩之機車輪胎乙事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鐵鎚1支敲擊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氣顱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及言詞答辯,然曾於10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電視劇組員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股票投資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氣顱及硬腦膜上出血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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