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宇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宇田因生活壓力,而販售存摺以賺取差價,並未參與實行詐欺行為,且被告在收押期間已深切悔悟,願與被害人商討和解、尋求被害人原諒,又被告因先前車禍導致右手鎖骨骨折,現今鋼架已異位突出,而有至原開刀醫院取出鋼架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宇田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自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24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業已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起訴書所載卷附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且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次數,於10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6日止,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即多達約20次,詐騙金額非低,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述預防性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預防被告於審判期間再犯同一犯罪,維護民眾財產安全,防衛社會治安,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提出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手段。復且,被告所參與之兩岸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一有組織、有計畫之詐騙集團,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購帳戶角色,已有相當之行為分擔,參與該集團之程度甚深,尚難以其未直接實行詐欺而推卸其責。
(三)至被告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此不足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甚鉅,與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限制相較,經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所稱需住院移除鋼架之情,前經電詢臺灣高雄看守所,該所已明確回覆如有拆除必要,屆時可戒外就醫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參,是其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已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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