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騎乘其母 張綉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第14至15行)於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往中正路口時,…(第17行)員警遂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李健銘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9764號卷第13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李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李健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6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脫逃、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其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2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旁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17)日上午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自由路其租屋處,於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發現並102年10月17日上午0時58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全部犯罪事實。│││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警員 鄒彥證 102││││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怡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