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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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89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段:「…,又其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雲寶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9897號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擊證人 董文娟 妥適駕駛之自小客車此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6萬2,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擊證人董文娟駕駛之自小客車,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自身體傷、他人財損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告張雲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鄰○○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寶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9號、第7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6萬2,000元,合併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並於99年6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31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新銓」科技公司警衛室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光復東路交岔口處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及沿光復東路直行,由董文娟所駕駛、正欲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董文娟未受傷)。經送仁慈醫院後,為警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張雲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董文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