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 陳映蓉 (原名 陳明珠 )被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祥未經自訴人陳映蓉(原名陳明珠,下同)同意,逕以自訴人所有之民國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佯稱已獲自訴人授權,偽以自訴人之名義簽署其任職之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及對保函,造成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房屋遭訴外人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99年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提案意旨參照)。
三、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四、經查,依自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乃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而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犯罪成立之日係89年7月1日(因自訴狀僅記載犯罪時間為89年間,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經自訴人於91年2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係屬於法院(後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卷宗、本院91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卷宗及本院92年1月14日九十二年新院昭刑信緝字第11號通緝書可稽。依前所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11月18日完成(本案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
7月1日,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再加計自訴人提起自訴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10月又17日,復因92年1月14日通緝起經法定期間2年6月停止原因消滅,時效繼續進行而與停止前經過之期間合計),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