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上訴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訴人 吳杏如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慶祥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杏如應給付上訴人陳慶祥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杏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杏如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含反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吳杏如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吳杏如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慶祥以新台幣66萬元為上訴人吳杏如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吳杏如如以新台幣200萬元為上訴人陳慶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慶祥主張:上訴人吳杏如於民國98年4月10日與伊及訴外人 劉昌源 簽訂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吳杏如以新台幣(下同)7,786,857元,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示之標的,並交付伊訂金200萬元。 嗣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2款股權移轉方式約定,將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昌公司)股權過戶予吳杏如及劉昌源,吳杏如卻於98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提出東泰昌公司相關資料供其審閱,並拒絕支付第2期之後之票款,且其交付之第1期款200萬元支票亦遭退票,伊於98年6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吳杏如給付前開第1期款200萬元,吳杏如亦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吳杏如之反訴,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吳杏如所稱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吳杏如反訴請求給付4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吳杏如則以:陳慶祥與劉昌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丙方)向伊遊說:東泰昌公司擁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股權,得取得台糖公司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之台糖米酒經銷權,於98年4月10日,兩造及劉昌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陳慶祥並提供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台糖米酒供貨契約影本,及東泰昌公司及祥志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吳國城 之合作協議書(有關瓶中瓶專利權)影本為附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款約定,買受之標的物係東泰昌公司本身對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然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合約對象為泰來公司,而泰來公司並未與東泰昌公司有任何合約轉讓情事。再者,台糖公司函覆伊並不同意任何形式之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轉讓或變更,縱有轉讓對其亦不生效力,東泰昌公司自始即未取得台糖米酒之經銷合約權益。又泰來公司自98年3月4日歇業至99年2月10日止,無營業行為。另泰來公司曾於98年4月13日廢證。
再據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知,泰來公司只有負債,而無任何資產,陳慶祥稱可透過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而間接擁有台糖米酒經銷權,屬不完全給付。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98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知陳慶祥及劉昌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得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陳慶祥,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陳慶祥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共400萬元等情,求為命陳慶祥給付400萬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駁回陳慶祥之訴,並判命陳慶祥應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吳杏如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分別如下:
㈠陳慶祥方面:
本訴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吳杏如應給付陳慶祥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陳慶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吳杏如負擔。
反訴方面:
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慶祥之部份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吳杏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吳杏如負擔。
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吳杏如方面:
本訴方面: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慶祥負擔。
反訴方面:
⒈原判決不利吳杏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祥應再給付吳杏如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慶祥負擔。
⒋吳杏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昌源於9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吳杏如已交付陳慶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支票200萬元。
㈢吳杏如所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20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吳杏如尚未支付第二、三期款。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範圍第2款之「台糖米酒所有合
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係指「台糖公司與泰來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之『台糖米酒供貨契約』(契約編號:生供財字第096001號)約定之台糖米酒經銷」。
㈤陳慶祥在98年5月18日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一第27頁)催告吳杏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內容:「…於訂金交付後將過戶百分之十股份予乙丙方。合約定金兌現至今皆未見乙丙方提交董事長、董事兩名及監事一名之名單,請接獲本函後,一周內提交上述名單為禱」。吳杏如在98年5月25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答覆陳慶祥前述存證信函,表示契約內容尚有疑義,請提出公司相關資料供本人查證。
㈥吳杏如於98年10月5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向陳
慶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慶祥及劉昌源業於98年10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泰來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原審卷一
第14至22頁)取得96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間對外零售台糖米酒之權利。
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慶祥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陳慶祥訴請吳
杏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㈡陳慶祥未將東泰昌公司股權過戶予吳杏如、劉昌源,是否可
歸責於陳慶祥?吳杏如是否受領遲延?㈢吳杏如主張陳慶祥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吳杏如並進而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反訴請求加倍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東泰昌公司所屬台糖米酒
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為東泰昌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經銷權或受讓泰來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合約。而劉昌源證稱:「(合約書第1條第2項所謂購入泰來商品行銷的合約權利的用意是什麼?)……因為東泰昌公司不想變動該合約,所以東泰昌把泰來的股份買過來,因為東泰昌有泰來公司一樣可以行使供貨契約。」「(……不用再用供貨契約讓渡給東泰昌的方式來履約)是的,因為東泰昌已經擁有泰來的股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且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前,東泰昌公司即以泰來公司名義向台糖公司購買台糖米酒,有訂貨單及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173頁、第191頁至192頁),其交易模式與劉昌源所證相符,可見陳慶祥係循東泰昌公司與台糖公司交易模式,與吳杏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參以兩造於98年10月5日前之往返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吳杏如亦未爭執東泰昌公司未直接與台糖公司訂立經銷契約,則兩造原即約定以東泰昌公司與台糖公司交易之方式,由吳杏如取得米酒經銷權;再參酌台糖公司函件敘及:系爭經銷合約係賣斷式供貨契約,因九十八年調降米酒稅率及同年六月台灣菸酒公司推出每瓶50元之紅標米酒後,基於產品節稅及市場競爭利基不再,該(泰來)公司已無購買交易行為等節(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100、175頁;前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42頁、第43頁、第88頁、第89頁),陳慶祥一再主張: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兩造爭端係因吳杏如認為無利可圖等語,堪認非虛。
㈢東泰昌公司雖曾申請停業,然陳慶祥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
已辦理復業登記,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且陳慶祥已得東泰昌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股權過戶予吳杏如及劉昌源,亦為吳杏如所不否認;而泰來公司與台糖公司所簽訂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下稱台糖米酒供貨契約),東泰昌公司已將泰來公司股權全數買下,並已支付泰來公司股權全部價金,故台糖公司之供貨契約對象雖係泰來公司,然東泰昌公司可以泰來公司之名義申請供貨;故陳慶祥業以東泰昌公司取得泰來公司全部股權之方式,取得系爭台糖米酒經銷權。又於原審審理時,證人 陳俊良 雖證稱: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金額其不清楚云云;證人劉昌源亦證稱:泰來公司有外債,故泰來公司之股權雖已賣給東泰昌公司,亦遲不敢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證人即泰來公司負責人陳俊良於本院前審證稱:泰來公司借款業已清楚,泰來公司實際上已屬東泰昌公司,且已經收取600萬元等語;證人劉昌源亦證稱:泰來公司目前無外債,東泰昌公司擁有泰來公司,可以行使供貨契約等語。足證泰來公司並無外債,且東泰昌公司因取得泰來公司全部股權而能行使台糖米酒供貨契約。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陳慶祥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吳杏如,吳杏如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而取得泰來公司台糖米酒供貨契約之台糖米酒經銷,吳杏如抗辯泰來公司股權、外債問題,足以減損其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之利益,自屬無據。又泰來公司雖為停業,惟隨時可復業,並非關門倒閉;另泰來公司雖於98年4月13日廢證,然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經行政院於98年4月11日發布廢止,營利事業辦理稅籍登記,自98年4月13日起依營業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故。至於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雖謂:泰來公司財務報表揭露與實際狀況顯有重大不符云云,實乃因泰來公司係以發票憑證作帳,而非以出納之銀行帳作帳之故。是吳杏如抗辯泰來公司積欠外債,而有給付不能情形,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無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除此之外一切債務與吳杏如無涉』,吳杏如亦無庸負責外債之問題;況陳慶祥一再向吳杏如保證,如吳杏如遭泰來公司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時,陳慶祥願意負賠償責任,具體保障吳杏如之權益。
㈣台糖公司之米酒固委由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象公司)生產,而萬象公司使用訴外人吳國城之瓶中瓶裝置,故吳國城之瓶中瓶專利列入系爭買賣標的範圍,透過瓶中瓶專利,減少酒稅部分之支出,以大幅降低銷售價格,吸引消費者。依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與吳國城於97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專利使用權之「合作協議書」,其中買方之一劉昌源為該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對此專利瓶器之使用權利,吳杏如自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款之約定,吳杏如自應於98年5月30日給付200萬元,陳慶祥之請求即有理由。準此,吳杏如反訴以陳慶祥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陳慶祥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共400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慶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吳杏如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杏如反訴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陳慶祥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4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98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陳慶祥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命陳慶祥給付其中200萬元本息,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陳慶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陳慶祥勝訴200萬元部分,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所為其餘為吳杏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吳杏如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慶祥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杏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杏如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