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27號,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
一、謝坤佑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晚上8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3公里處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前向同行,由 蘇聖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蘇聖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坤佑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蘇聖文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謝坤佑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蘇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3頁)、刑事照片18張(警卷第14頁、第19至2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接受被害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偵卷第9頁),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1第7頁),歷經本案之教訓,堪認被告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觸犯本案,欠缺法治觀念,為督促被告日後行為,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