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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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坤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坤財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另補充:「承辦警員 廖裕宏 所製作之偵察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不思以正途取得交通工具使用,竟對於來源不明之腳踏車贓物予以購買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44號被告伍坤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坤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所交付之腳踏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腳踏車係 徐富原 所有,於102年6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旁失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底至7月初間,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廣場,以新臺幣500元向該遊民購買之。嗣徐富原於102年7月24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發現伍坤財騎乘該腳踏車,遂上前追趕及詢問,並請附近巡邏員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坤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富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一節,因被告否認有竊取腳踏車之行為,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為竊取腳踏車之人,尚不能以被告騎乘失竊腳踏車,即認被告係竊取該腳踏車之人,自應認此部份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輓L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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