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7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2犯公共危險罪章,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復在飲用酒類後,第3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77號被告胡明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雄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明雄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及偵訊中之自白。│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