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弟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弟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原記載「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
95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於10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頁)、車料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劉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已退休、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4年度偵字第24947號被告劉弟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弟忠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於10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飲用米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劉弟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請審酌被告於95、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量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請科以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