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英俊翔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英俊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英俊翔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應更正為「英俊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第1犯);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復因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3犯),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英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3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第4度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頗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26018號被告英俊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巷
○○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英俊翔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6日凌晨2、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區○○路與瀋陽路口時,不慎與 陳林政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林政毅跌倒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當場對英俊翔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英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林政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