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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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原告 鄒貴長 被告 王小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給付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理由如刑事判決書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於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於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之際,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而終結,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二審,則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王小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該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本院,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