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91號原告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依民國(下同)88年8月修正前之教師聘約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除寒、暑假外,均應於學校辦公時間到校服務。88年8月修正上開條文:
專任教師應於在校定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每週至少應留校4全日。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於85年至91年間,未按核准期程出國或延後返國,且未辦理事前請假或事後補假之手續,違反原告之出國管制及兩造聘約之規定共計77日,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58,951元,原告以書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返還前項金額,且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詎被告屢催不還,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58,951元及自92年9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薪資案,係依據國防部
部長辦公室92年10月17日綜緒字第0000000000函送行政院轉監察院函送原告學校文史系(現為通識教育組)丙○○出國進修違失案,案內說明本案應確實檢討,依法妥處。故原告依法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可謂於法有據。被告係原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依原告學校教師聘約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除寒、暑假外均應於學校辦公時間到效服務;88年8月修正上開條文:專任教師應於校訂辦公時間在校每週至少應留校4全日。
⒉經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查
證,被告於85年至91年間,未按核准期間出國或延後返國,共計77日,且被告未辦理事前或事後補假,除違反出國管制規定外,亦違反聘約規定。經核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薪資計158,951元。另原告以書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返還前開金額,且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詎被告屢催不還。另原告於92年8月15日以書函催告被告於收受書函翌日起2週內返還溢領金額,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延遲給付之利息,起算期日為92年9月9日,特此敘明。
⒊原告統計被告未依聘約履行到校服務義務之日數,已依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扣除例假日,雖然被告辯稱其未履行到院服務義務之期間,多為學生軍事訓練或教育準備週,故其無須至校服務,實屬認事之違誤。依教育部93年7月27日台人㈡字第093009974號書函略以:
「查目前各級學校寒暑假之實施係依據本部『各級學校學生學期假期辦法』,以該辦法為學生假期之規範,寒暑假期間因學生不必到校上課,教師於寒暑假期間無教學對象,雖未明文規定必須到校,惟教師仍需利用該段期間從事教學準備進修研究,若有與教學相關事項仍應到校辦理。」故寒暑假不是教師的休假,雖然是「非上課期間」,教師應從事教學之準備,以提升教學之能力。次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定第11條略以:各校應訂定年班教育計畫,報陳國防部核定。原告為軍事院校,依上開規定訂定教育計畫,並報請國防部核定,因軍校學生於寒暑假期問訂有軍事專長訓練,故軍校學生之寒暑假自較一般大專學生為短,此乃教育性質不同所致。被告為軍事院校教師,從事軍官養成教育,教育內涵與性質既不同於一般大專院校教師,其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遵守國防部及軍事校院相關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到校服務一節不僅違反聘約之規定,亦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自無法脫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
⒋復依教育部87年10月8日台(87)人㈡字第87105635號
函說明:教育人員各類假別之核給,除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享有休假外,餘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辦理,且教育部說明教師無寒暑假,其期間為教師進修,安排準備課程,及學校針對教務檢討時所利用時段。故寒暑假非教師之假期,亦即教師課餘之暇,方可視個人需要申請出國進修、研究或講學。此外有關被告學校文職教師之休(請)假,依據國軍人員休(請)假規則第24條規定,軍事學校聘任文職教員之休(請)假,依教育部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依教育部88年1月13日台(88)人㈡字第88003831號函略以:教育部所屬學校教職員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亦即教師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被告對於所屬教師休(請)假之管制均依照教育部之規定,教育部亦無教師得於學生之「寒暑假」期間享有休假之明文,既然法無明文自當依據現有規定辦理。
⒌本案經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板橋地方法院
簡易庭93年4月5日板勞簡字第75號判決勝訴在案,然被告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兩造之聘約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非屬私法之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於94年1月11日勞簡上字第11號裁定原判決廢棄,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乃屬未經磋商之訂型化契約,其聘
約規定暑假三個星期寒假兩個星期,不僅有違一般中、小學及大專院校之規定及運作,也相對剝奪軍事院校文職教師利用「正常化」寒暑假出國進修、研究、收集資料之權利和義務。再則契約制度「涉及到個人的平等、自由和人格的發展,因此契約制度應受到憲法的保護和規律」,故此聘約之超出平等原則者,應視同無效。
⒉一般中、小學及大專院校寒暑假期間之授課,皆領有額
外授課終點費,但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之教師在學期之外授課,皆領有額外授課終點費,但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之教師在學期之外之授課,過去長久以來並未領有任何額外授課終點費,軍事院校軍文職教師大都任勞任怨,抱持愛國捐獻之態度,並未計較,被告過往長期支援暑期英文授課更是如此。但若視此非常態之狀況為常態,勢必剝奪軍事院校軍文職教師進修、研究之相對時間,此也違反憲法的精神。
⒊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
法第10條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被告僅是軍事院校文職教師,未涉軍祕,理該擁有自由出境或入境之權利。被告乃文職教師既未享有軍中之所有福利,且如一般大專教師半年繳稅,又長期被界定為教育部管轄下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理該擁有憲法賦予個人之自由。
⒋文職教師過往並未被限制出入境。為何國家解嚴後,文
職教師反而越被限制人身自由。再則,為何具有公務員身分的在職進修於原告的研究生可以自由出入境,而迫切需要進修的文職教師卻比學生更沒有出入境的自由?此雙重標準想必也違反憲法的精神。
⒌寒暑期出國進修、研究、收集資料是教師嚴肅的工作,
而非遊玩。以此提高教師之素質及視野,為何要被監察院糾舉?況且主其事之監委也是民間大學校長出身,為何他不糾舉他自己學校暑期在國外之所有教師,而要糾舉一位正在進修文學博士的軍事院校文職教師。大家都是為國教育英才,為何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享有的進修權力就該比民間大學之教師為少?此必然有違憲法的精神。
⒍過往原告軍文職教師暑期皆無人到校,一向工作規劃分
明,學期之餘的工作。早有英文召集人,規劃妥當,被告既未少教一堂課,絕對是做好所有份內工作才能出國進修、研究、收集資料,否則原告又如何年年獎勵被告。
⒎被告於81年8月出國進修係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
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可見原告根據教育部規定辦理。再則根據國軍人員休(請)假規則之附則第24條,軍事學校聘任文職教員之休(請)假,依教育部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既得依教育部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為何不能暑期出國進修。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依88年8月修正前之教師聘約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除寒、暑假外,均應於學校辦公時間到校服務。88年8月修正上開條文:專任教師應於校定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每週至少應留校4全日,惟被告於85年至91年間,未按核准期程出國或延後返國,且未辦理事前請假或事後補假之手續,違反原告之出國管制及兩造聘約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溢領77日薪資,共計158,951元,已據提出教師聘約2份、核准出國令7份、催告書函、存證信函、請假及出(返)國紀錄表、返還薪資統計表、境管局報表、原告學校85年至91年行事曆等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乃屬未經磋商之訂型化契約,其聘約規定暑假三個星期寒假兩個星期,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被告乃文職教師,既未享有軍中之所有福利,理該擁有憲法賦予之遷徙自由,被告於寒暑期出國進修、研究、收集資料是教師嚴肅的工作,而非遊玩,卻被監察院糾舉,也違反憲法的精神;又被告曾於81年8月出國進修,係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辦理,被告既得依教育部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即非不能暑期出國進修等語,並提出 王澤鑑 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書之節本、國軍人員休(請)假規則、網路評論文章、聘約、教育部書函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依88年8月修正前兩造所簽之教師聘約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除寒、暑假外,均應於學校辦公時間到校服務;88年8月修正上開條文:專任教師應於校定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每週至少應留校4全日,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聘約附卷可稽。依教育部87年10月8日台(87)人㈡字第87105635號函說明:教育人員各類假別之核給,除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享有休假外,餘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辦理,且教育部說明教師無寒暑假,其期間為教師進修,安排準備課程,及學校針對教務檢討時所利用時段;故寒暑假非教師之假期,亦即教師課餘之暇,方可視個人需要申請出國進修、研究或講學。
雖原告所舉教育部93年7月27日台人㈡字第093009974號書函略以:「查目前各級學校寒暑假之實施係依據本部『各級學校學生學期假期辦法』,以該辦法為學生假期之規範,寒暑假期間因學生不必到校上課,教師於寒暑假期間無教學對象,雖未明文規定必須到校,惟教師仍需利用該段期間從事教學準備進修研究,若有與教學相關事項仍應到校辦理。」等語,僅云寒暑假是「非上課期間」而已,惟教師既應從事教學之準備,以提升教學之能力,仍難謂寒暑假係教師的休假。又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定第11條規定略以,各校應訂定年班教育計畫,報陳國防部核定;原告為軍事院校,依上開規定訂定教育計畫,並報請國防部核定,因軍校學生於寒暑假期問訂有軍事專長訓練,故軍校學生之寒暑假自較一般大專學生為短,此乃教育性質不同所致,尚難謂有違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被告為軍事院校教師,從事軍官養成教育,教育內涵與性質既不同於一般大專院校教師,其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遵守國防部及軍事校院相關規定辦理。
三、次查,本件被告係於85年至91年間,出國觀光或探親,未按核准期程出國或延後返國,且未辦理事前請假或事後補假之手續,計有77日,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之出國報告、原告核准出國令及境管局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考。查被告申請出國既經獲准,即難謂無遷徙之自由;又被告既係出國觀光或探親,即與進修無關,不容混為一談;何況,被告係於核准出國期程之外提前出國或延後返國,且該提前出國或延後返國之期間,既非原告學校之寒暑假,亦非例假日,被告依規定應到校服務而違反,所受領77日之薪資共158,95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原告於92年8月15日以書函催告被告於收受書函翌日起2週內返還溢領金額,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被告收受之回執附卷可稽,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92年9月9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951元及自92年9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第四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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