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寶翔通運有限公司蘇柏源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收執,乙○○即為本票債務人。嗣債權人日盛租賃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0二八號民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乙○○位在臺中市○○街○○○巷○號之住處,乙○○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則前揭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確定,日盛租賃公司即於同日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定之執行名義。詎乙○○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登記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日盛租賃公司查封、拍賣,乃與其兄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將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一三一0、一三一0-一七、一三一0-一八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六八0二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以抵償欠款之真意,乃由乙○○彙整渠等二人相關印鑑及土地過戶文件,虛構丙○○向乙○○買受系爭房地之不實情節,交予不知情之代理人 林素珍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並輾轉提出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系爭房地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經過及買賣原因,使丙○○得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日盛租賃公司之權益。嗣經日盛租賃公司調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察覺乙○○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擅自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租賃公司代表人 林吉勝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原本就積欠丙○○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由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未還清,且銀行又在催討,伊就與丙○○商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由丙○○繼續繳納貸款,但未言明要抵銷多少債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0二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稱積欠其兄丙○○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並無任何借據或交付款項證明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是前往丙○○之住處直接拿取現金云云,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借七十萬元,時間大約是被告剛開公司的時候。我應該是叫我太太去郵局匯款給被告。」云云不相吻合,渠等二人對於交款方式之陳述已有明顯矛盾。況證人丙○○倘真對於被告仍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按理被告與丙○○就出售系爭房地抵償欠債之金額應甚為重視,否則即無從計算剩餘借款債權金額之多寡。惟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竟均無從具體指明移轉系爭房地究竟抵償多少借款債務金額,顯與一般藉由轉讓不動產所有權抵債之情形迥然有別,已難遽認被告前揭所稱其與丙○○之借款及抵銷債務經過確屬真實。退步以言,縱認被告與其兄丙○○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向她買房子的意思?)我沒有要買的意思,只因為我們是兄妹,怕房子被拍賣,所以我幫她繳錢。」、「(問:銀行貸款到底是誰繳納的?)被告如果沒辦法繳,我就繳。」、「(問:自從把房子過戶給你後,繳貸款是何人繳的多?)應該是差不多,有些是我老婆在處理,應該是我和被告繳的錢差不多。」等語,足徵丙○○根本並無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渠等二人僅係基於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虛以丙○○登記為買受人,丙○○亦無如卷附土地與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承買人願承受本案抵押權」之事實,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渠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買賣原因之登載當非實情,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上開本票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為使系爭房地免於遭到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強制執行,竟虛構不實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買賣原因等事實,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日盛租賃公司之權益,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其兄丙○○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林素珍,代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屬間接正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詳載於犯罪事實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毀損債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一併論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他人權益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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