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屢次毆打原告成傷,有驗傷的一次是在82年4月間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手腕、右下肢、左上腿、左膝各有一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受不了常遭被告毆打,乃離家外出,迄今已有10年,因怕再被被告毆打,所以不敢返家,而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已無法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常因故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其提出人即原告之姊夫 彭盛萬 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兩造相處情形?)就是感情不睦,時常打架,原告被打後就跑到我家住。我有看過一次。當時原告住樹林,我去她家玩有看到被告打原告的臉。這件事大概是在民國80年左右的事情。以後我沒有親自看到,但是原告去我家的時候她會告訴我,我有看到她腳有瘀青,還有一次原告因為怕被被告打還從二樓跳下。她大概告訴過我她被被告打三、四次的經過。當時我都看到她身上有傷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陳耀麒到庭證稱:(你有無見過你女婿打你女兒?)沒有看過,但是有一次我女兒被女婿打的當天我女兒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女婿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打你女兒不行嗎?還用三字經罵我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吳 集妹到庭證稱:(有無看過你女婿打過你女兒?)我有看過一次,大約在十多年前的事情,我去我女兒那裡玩,我看到我女兒被女婿打,我女婿用手打我女兒耳光,又用拳頭揍她。這是我親眼看到的一次,其他好幾次我沒有看到,但是原告都會回來對我說等語在卷,足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既常遭被告毆打成傷,自足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破壞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而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自無再審酌適用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