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甲○○
二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係大陸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旋於92年
5月無故離家出走,嗣因逾期停留,經查獲而於92年10月25日強制遣返大陸,至今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1年餘,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結婚後無故離家,因逾期停留,經警查獲而於2003年10月25日強制遣返大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影本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兩造結婚後,被告既因上述事由(此項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的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的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前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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