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廖雪櫻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廖雪櫻前開設咖啡簡餐店所需資金均由甲○○一手借貸支付,連同甲○○先前之信用貸款,甲○○因此負債總計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而其工作所得薪資已不足支付上開負債;廖雪櫻與 葛翰元 因上述借貸金錢時而起爭執,復因金融業及錢莊催討債務,甲○○遂萌生殺害廖雪櫻後自殺之念頭。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其工作時所駕駛之不詳車號大客車上寫好內容為將與廖雪櫻同歸於盡及對不起親人等內容之書信,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原置於該車內之刀子(外觀形態類似藍波刀)一把,至臺中市○○路廖雪櫻上班之千惠卡拉OK店,搭載廖雪櫻下班,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五六號四維國小駐車彎內停車,二人即在該處飲酒並談天。嗣甲○○與廖雪櫻因不詳原因起爭執,於同日五時五十分許廖雪櫻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09276**7(號碼詳卷)號撥打其女兒丙○○之09129**1(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稱:「趕快下來接我,快一點」,惟因丙○○未能知悉廖雪櫻確實所在位置,乃於同日五時五十三分及五十六分許,二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廖雪櫻行動電話查詢確實位置,並持續找尋。嗣於五時五十六分至五時五十八分許之間,甲○○即藉著酒意,持上開置於車內之刀子往廖雪櫻左胸部猛刺一刀,廖雪櫻突遭刺殺,即與甲○○發生拉扯;隨後丙○○因發現該車所在位置而趕至現場,見廖雪櫻與甲○○二人在車內拉扯,因天色昏暗不知廖雪櫻已遭刺殺,遂自行開啟車門擬拉出廖雪櫻,甲○○見廖雪櫻有下車之意,遂同時出手拉住廖雪櫻之左臂,丙○○因此無法將廖雪櫻拉出。
丙○○即於同日五時五十八分許及六時七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二度撥打110向警方求救。甲○○嗣後亦持同上刀子猛刺自己胸部一刀而自裁。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現廖雪櫻坐臥於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甲○○則趴在廖雪櫻身上,經緊急將二人送醫後,廖雪櫻於同日六時十七分許,仍因「左前胸部銳器刀傷」併發「左上肺葉破裂併大量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伊開車接廖雪櫻下班沒有錯,到了四維國小附近聊天講一些事情,在車上伊有喝酒,而她也有喝酒,她下班前已經喝過酒,到了四維國小那邊,她說要跟伊講一些事情,就停在四維國小那邊談,她說要伊跟老婆離婚,且要向伊拿三百萬元買房屋給她,她想要有保障,她之前有提過,伊都先按下,當天她又提起,並且責問伊說話不算話,說要死給伊看,在認識伊之前,她就有自殺的念頭,且也有割手腕過,與伊交往之後,也曾經講過三、四次要自殺。伊對於她提出的離婚、買房子的要求,表示要考慮看看,她就以嚴厲聲音說如果不答應要死給伊看,她就拿出一把水果刀作勢要自殺,伊勸她有事好好講,她聽了之後有些軟化,將刀子放在大腿上,伊從左邊窗外看,約一分鐘左右,再轉過來,她以雙手持刀,刀子已經刺進她胸前,當時很暗,伊搖搖她身體,叫她名字,都沒有回應,當時車門沒有鎖,伊就打開車門,跑到乘客座那邊打開車門叫她名字,搖她右肩,她都沒有回應,伊就摸摸她鼻子看有無氣息,當時她已經沒有氣息了,伊一時想不開,失去生活意義,想與她一起走,就拿起水果刀,往自己胸口刺一刀,之後就昏迷過去不省人事云云。經查:
(一)廖雪櫻係因扣案之刀子(外觀形態類似藍波刀,參扣案證物及本院卷二第一百一十九頁所附影印照片)自左前胸第一肋間近鎖骨處,距肩線五公分,距胸骨中線四公分,銳角由一點鐘至七點鐘方向,由前胸刺向後胸腔,刀尖向胸骨中線帶刀尾痕,三公分穿刺傷,刺入胸腔,造成左上肺葉外緣二公分刺裂傷,至左後胸腔第五肋間,留有橫斜向四公分刀傷,併發左胸腔肋膜積血一千二百毫升及左肺葉萎縮,因「左前胸部銳器刀傷」併發「左上肺葉破裂併大量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有卷附相驗照片(偵卷第六十六頁至八十九頁)、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二十八頁至四十頁,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0二三六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至五十四頁)各乙份附卷及刀子一把扣案足稽。
(二)被告甲○○對廖雪櫻如何遭刺之情,先供稱「與死者搶刀時,拉扯中不知為何刀子刺入死者身體」(參警卷第七頁,偵卷第九頁),嗣翻異前供謂;「死者廖雪櫻是自己拿刀子刺自己身亡,伊轉頭看左邊外面時,死者在伊右方自殺,死者如何自殺伊未看到,伊轉過頭看時,刀子已經刺在死者」(參偵卷第三十頁)云云;關於死者廖雪櫻為何遭刀子刺入胸部,被告甲○○先後說法迴異,實堪置疑。次查,被告陳稱曾目睹廖雪櫻以右手炒菜(參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則顯然廖雪櫻應非習用左手之人。再依被告甲○○於偵查中示範刀子如何刺入死者廖雪櫻胸部之情形(參偵卷第十三頁以次所附被告示範照片),死者廖雪櫻係右手持刀,刀刃在虎口上方;果爾,依被告所稱廖雪櫻之持刀自刺方式,及被告與廖雪櫻所處車廂空間,死者實無可能以銳角由一點鐘至七點鐘方向,由前胸刺向後胸腔,刀尖刺入胸部後,穿刺到至左後胸腔第五肋間部位穿出(參上揭法醫鑑定書);且依被告所述廖雪櫻持刀自裁之方式,亦無法解釋廖雪櫻何以左手掌有二處表淺銳器劃割傷之原因(參同上法醫鑑定書)。再查,廖雪櫻所受之刀傷,已如前㈠所述,依上述刀子刺入身體之角度、深度及其穿透胸部情形觀之,其所需之力道及勇氣,非有必死之決心,實難達成,而本案依相關證據,廖雪櫻並未見有可能自殺之原因(詳下述)。另廖雪櫻年齡四十六歲餘,身高一百五十公分,胸寬二十二公分、胸厚十三公分,中等身材(參相卷第三十四頁驗斷書及同上法醫鑑定書所載),顯為中等身材偏弱小之女子;而依被告所辯稱之其見廖雪櫻自殺後,亦持刀自裁,惟所受之傷害為左胸穿刺合併橫膈膜破裂及腹內出血(參警卷第三十六頁診斷證明),以被告身為男子,雖非高壯,然亦非弱小無力之人,且其係在酒後見心愛之人自殺後,一時激憤而自裁,其尚且無法以相同之利刃刺穿胸部,廖雪櫻果確如被告所言,僅因一時與被告起口角,擬以自裁方式相要脅,以求達成目的,其是否確有如此強大之力道及勇氣將此利刃自胸口強力刺入,並致刺穿胸膛,亦足令人置疑。
(三)證人即廖雪櫻之女丙○○於警、偵訊中證稱(此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伊知道甲○○到伊母親上班地點接她下班,很久都未到家,伊就打了二、三通電話給伊母親,第一通伊母親說她剛下班,第二通說快到了,第三通說到樓下了,伊開大樓的錄影設備看到沒有車子,就打電話給伊母親稱,「妳騙我」,伊母親問有下來嗎?伊稱沒有,伊母親說在轉角處,約隔了十五分(約五時五十分),伊接到伊母親電話,以很緊急聲音對伊說快一點來接我,快一點,因其未能知悉母親確實所在位置,乃以行動電話撥打母親行動電話查詢確實位置等語(參相卷第三十頁背面,警卷第十六頁、十八頁),核與丙○○之09129***1號及死者廖雪櫻09276***7門號通聯紀錄相符(參偵卷第三十三頁及本院外放之證物)。據此堪認,廖雪櫻在下班後一再與女兒聯繫返家事宜,顯未曾顯現被告所稱之自殺意念。再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嗣後看到母親的車子之即趕過去,到達後,看到他們兩個互拉,就趕快跑過去將車門打開,當時母親要下車,但是甲○○在旁邊拉她手臂,伊就拉她下來,過程中伊一直問他在幹什麼,他沒有回話,伊跟他說再這樣,要報警。後來因他也在拉,伊怎麼都拉不出來,所以就鬆手報警。報警完畢之後,伊有看一下,看到母親倒著,好像不能動等語(參相卷第三十頁,本院卷二第八十八至九十頁)。此核與現場陳屍照片所顯現之廖雪櫻右腳跨出車外情形相符(參相卷第八頁),亦與丙○○所稱因該部汽車貼有隔熱紙,其到達後,並不能明確看到被告與死者之動作相吻合(參相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九十三頁丙○○筆錄,及偵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系爭汽車照片)。足見丙○○關於其所目擊情形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而依丙○○上開所述,廖雪櫻於五時五十分許打電話給伊時仍急於請其下樓接她回家,距廖雪櫻被害時間(依廖雪櫻最後與丙○○通話時間五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至四十六秒【參本院外放證物廖雪櫻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丙○○無法拉出廖雪櫻,首次打電話報警之五時五十八分四十五秒【參本院外放證物丙○○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推論本案案發時間,應係在上開時間之間),僅不到十分鐘。而據被告所稱其與廖雪櫻於凌晨四時許即已到四維國小,距案發時間長達一小時有餘,其間廖雪櫻並無任何自殘行為,甚而於案發前不到十分鐘前,復打電話要求其女兒接她返家,其後與其女兒復有二次電話確認實際所在位置之情形。綜合上情,實難認廖雪櫻在短短不到一刻間即生有自殺念頭,並著手實行自裁之行為。
(四)本院經依職權查詢被告及廖雪櫻之金融帳戶往來及參加保險之情形,核各該金融行庫函復之帳戶往來明細(為免當事人資料外洩,茲不詳列)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及廖雪櫻均無明顯異常之金融往來,亦無投保高額壽險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十九至二十四頁、第六十一、六十五至六十九、七十四至一一八,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至六十一頁);另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其母親生前並未提到任何經濟上困難之情形,亦無提及對人生感到無趣,無意續留人間之話語(參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及被告甲○○遺書大意載明,五百多萬元債務,由其一人獨撐之情形;復佐以廖雪櫻案發前一日仍如常前往服務地點上班,及上述案發當日曾與其女兒丙○○密集聯繫下班後返家情事,顯見廖雪櫻於生前亦無因財務問題而須自殺之情事。
(五)依卷附被告甲○○於案發前書立之書信記載「為了不讓她再受苦及割捨不下的感情,我只有這麼做了,決(應係訣之誤)別,我對不起女方父母及家人。還有倆位外甥女....,罪人我有個要求,請將我倆交由葬儀社處理,火化納入靈骨塔,左右長伴相隨...」(參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所附上揭書信),被告上開書信所載之「倆位外甥女」,核與其所稱廖雪櫻生前向其謊稱丙○○姐妹二人為其姐所生乙節相符(參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足認被告此書信所指擬同死之人確為廖雪櫻無訛。而依此書信,堪認被告甲○○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即早有萌生要殺害廖雪櫻後再自裁之意念,否則豈須謂對不起女方父母、家人及外甥女等語,且又稱要與廖雪櫻二人一起火化之理。再被告辯稱,其上開書信為信手胡寫云云;惟書信記載雖非鉅細糜遺,然已明確敘及與廖雪櫻認識過程,二人共同投資行為,投資所衍生之債務已超越所得薪資負擔之範圍,對於家人之歉意,對廖雪櫻之情意,及後事安排事宜等關連本案之事實,此已非信手胡寫等辯詞,所可掩飾,本院認此書信已足認定其確有犯本案之動機。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證據,認廖雪櫻並無自殺之可能因素,反係被告於案發前即書立書信表明擬同死之意圖,而案發之際該部自小客車內亦無他人同時在場,廖雪櫻死亡原因復係被告原即置放於車內之刀刃所致,另證人丙○○到場時亦見被告與廖雪櫻確有拉扯之情形,廖雪櫻依客觀證據復有逃離現場之意圖,足見廖雪櫻應非自殺而確係在被告預謀殺之而後自裁之意圖下,為被告甲○○所加以殺害無訛。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操作失調,經濟困頓,而生自殺之意念,竟因一己感情之私,萌生與廖雪櫻同歸於盡之殺人犯意,進而實施加以殺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犯罪手段兇殘,且造成廖雪櫻死亡及廖雪櫻家屬喪親之不可回復之損害,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因圖卸罪責而辯稱係廖雪櫻自殺後,伊心不忍,遂繼而自裁云云,毫無悔意,態度實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刀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