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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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丁○○被告甲○○男36歲
國民乙○○男37歲
國民丙○○男41歲
國民戊○○男52歲
國民
弄11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但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另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告訴人未委任律師逕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不合法。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94年5月2日,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