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七二、五
三九九、九三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清水分行)之職員,負責該分行櫃臺之存、提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之行為:
㈠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趁渠保管
王鄭金六 所交付丁○○之女戊○○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利用王鄭金六不識字,代其填寫單據之機會,偽填申請書擅將上開存款帳戶轉成綜合存款帳戶性質,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乙○○。又丙○○屢次利用渠在服務櫃檯代人填寫單據或外出洽公時,利用王鄭金六之不知,或趁機盜用印章蓋於空白提領單據並據以行使提領款項,或直接提領,或以轉帳方式轉出至他人或丙○○自己帳戶,或直接辦理存單質借手續並自行操作登錄帳目等方法,連續擅自盜用戊○○及乙○○之印章,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渠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戊○○及乙○○上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合計為臺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乙○○部分為三百萬元;戊○○部分,原有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約十萬元及王鄭金六所交付丙○○應代為存入戊○○帳戶內代收之遠期支票二十二紙,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而致生戊○○及乙○○之上述帳戶內本金(乙○○部分三百萬元,戊○○部分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分別遭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按月扣取保單質借款利息之損害(乙○○部分為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戊○○部分為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對於所屬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於己○○持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四紙至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託收、交付與丙○○存入之際,將該四紙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分別持向 洪秀玲 、 吳欽田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調借現金供己花用。
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二日間之某日利用甲○○
領取利息,交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委請其代填之際,盜用甲○○之印章加蓋於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冒用甲○○之名義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質借現金三十二萬元,致甲○○受有三十二萬元本金及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之利息損害,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對於所屬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因王鄭金六鑑於年事已高,要求丁○○、乙○○自行將戊○○及乙○○之存摺及印章拿回自行保管,丁○○、乙○○便電請丙○○將所有定期存款所生之利息全數轉入王鄭金六名下帳戶,詎丙○○藉故拖延,並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請假,王鄭金六遂至臺中商行清水分行要求其他行員補登,卻見上開帳戶餘額竟長期為負數,而丙○○亦避不見面。另臺中商銀清水分行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客戶存款餘額對帳單,經客戶乙○○、 陳儷芳 、甲○○分別提出異議,及己○○委請律師發函催討票款,而丙○○嗣因曠職達三日以上,遭臺中商銀清水分行終止僱傭契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及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己○○、臺中商銀清水分行代表人 顏祜 潛於警、偵訊時之指、證述,被害人甲○○書面陳述,證人洪秀玲、吳欽田、 林永斌 、 邱瓊芬 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以上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外,復有戊○○、乙○○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二份、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函送之戊○○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定存及綜合存款(一九九八四號)及告訴人乙○○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定存及綜合存款(一九0九五號)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之往來明細多紙、戊○○、乙○○、甲○○對帳單影本各乙紙,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乙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己○○委請律師寄發之催告函影本,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檢送之被告人事資料乙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侵占、偽造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私人經濟狀況失調,而行使偽造文書,並進而侵占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可議,惟手段尚屬和平,其侵占所得金額達數百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至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嚴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犯後即行逃匿,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1│LAC0000000│120000元│臺中六信公益分社│88.10.31│├──┼─────┼───────┼────────┼─────┤│2│LAC0000000│80000元│臺中六信公益分社│88.10.31│├──┼─────┼───────┼────────┼─────┤│3│SK0000000│209650元│臺中第七商銀│88.10.15│├──┼─────┼───────┼────────┼─────┤│4│sk0000000│150000元│臺中第七商銀│不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