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義務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五、二0七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捌點貳陸公克;其中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其中肆包合計淨重陸拾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鍊袋叁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壹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均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捌點貳陸公克;其中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其中肆包合計淨重陸拾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鍊袋叁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壹組、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均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高樑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包裝袋壹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
乙○○被訴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除扣案之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癸○○與己○○、甲○○與丁○○皆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乙○○、丑○○二人為好友。甲○○、丁○○、乙○○、丑○○等人均稱癸○○「嫂子」。己○○、癸○○、甲○○、丁○○、乙○○、丑○○(己○○、丑○○二人俟到案另行審結)、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等人均誤稱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詎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有如下不法犯行:
(一)己○○因另案通緝逃亡至中國大陸之故,在該地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運輸管道,乃與癸○○、乙○○、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由癸○○、乙○○、丑○○三人以俗稱「小三通」之方式,陸續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與己○○會合,並達成如下之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由己○○在中國大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安排漁船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福建省金門縣之慈湖附近沿海地區丟包,或以其他不詳方式私運至金門縣,續由乙○○、丑○○以居住金門縣地利之便至該處海邊等地拿取,取得後分裝妥當,再由乙○○及丑○○二人由金門縣搭機攜帶至臺中縣清泉崗機場方式,將走私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交運至臺中市予癸○○,以供己○○、癸○○二人在臺中縣、市地區販賣,事成後,乙○○、丑○○二人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乙○○依前開共同謀議至金門慈湖海邊拾取己○○委託不詳漁船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丟包走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丑○○則在金門地區自年籍不詳綽號「 阿鋒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己○○以不詳方式走私之海洛因二塊(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五點六0公克),並持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三十一號租屋處內藏放。另己○○亦約在同一時間,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走私海洛因至臺中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前,由癸○○親自收取。乙○○、丑○○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金門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藏置於紅高梁貢糖紙箱內(其餘海洛因則藏置於金門縣廖進勇租屋處等待己○○之指示再運送至臺中市),隨即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清泉崗機場,續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十二處與癸○○會合。癸○○則攜帶部分先前已以不詳方式運至之海洛因,持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雅典商務旅館內,由癸○○租用,乙○○暫墊付住宿費用三千元之五0五號、三0五號房間,在該處房間等待丁○○、甲○○等販毒者前來購買。
(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癸○○與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接受丁○○等人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十五萬元至十八萬元不等價格、甲基安非他命每包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價格,在臺中市○○路○○道○號斗南交流道附近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丁○○等人。己○○、癸○○及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有如下之販賣行為:
1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在臺
中市○○路某處,由癸○○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毒品海洛因每包十五萬元、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丁○○各乙次,共計得款三十三萬元。
2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
在國道一號斗南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海洛因每包五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售予丁○○四次海洛因,共計得款二十五萬元(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三次五萬元,一次十萬元);另以甲基安非他命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丁○○一次,得款十五萬元。
3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雅典旅館三0五號房內,由癸○○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包五萬元至六萬元不等、海洛因每包價格不詳,售予丁○○下列毒品:
⑴售予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為五萬元,
一包為六萬元,丁○○將之轉售價合計為十六萬九千元)得款十六萬元。
⑵售予丁○○海洛因一包(其中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四三
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一點七0公克)(此部分均已取貨,但因價格尚未約定而未給付價款)。
(四)丁○○、甲○○二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接受壬○○(綽號「阿妹」)、寅○○(綽號「翁仔」)、庚○○(綽號「阿富」)等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五千元價格、甲基安非他命每包五萬元至六萬九千元不等價格,在臺中市○區○○路○號雅典商務旅館門口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前開購毒者。丁○○、甲○○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有如下之販賣行為:
1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
在臺中市○○路加油站附近,共同以海洛因每包五千元價格售予壬○○二次,得款一萬元。
2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
處,共同售予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得款四萬五千元;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雅典商務旅館三0五號房內,向癸○○先購得價值五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價值六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立即在臺中市○○路加油站等地,共同連續售予庚○○、寅○○各一包,每包五萬元,售予壬○○一包六萬九千元,得款十六萬九千元由甲○○點齊收受,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丁○○載送甲○○至雅典商務旅館,由甲○○將其中之十六萬元交付予癸○○,以充作前述向癸○○購毒之款項。
二、己○○、甲○○、丁○○、乙○○、丑○○等人前開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毒品案查得部分跡證,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員警組專案小組實施監控: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雅典商務旅館門口逮捕甫交易毒品完成之丁○○、甲○○二人,並在丁○○身上等處扣得購自癸○○處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一點七0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私人帳冊一本、現金十五萬三百元等物。
(二)於雅典商務旅館三0五號房內查得己○○、乙○○、丑○○、癸○○持有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內已分裝成二十二小包,總毛重七百八十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四十五點九0公克);癸○○、己○○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一大包(內已分裝成九小包,合計淨重三百三十六點三0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二六公克);甲○○、丁○○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二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0六公克)、供聯繫交易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癸○○持有供聯繫交易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十五萬七千元、私人帳冊一本;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供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等物。嗣又在五0五號房內逮捕丑○○,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供運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紅高梁貢糖紙箱一個(內含塑膠袋一個)。
(三)前開專案小組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將乙○○、丑○○、癸○○、丁○○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現癸○○另藏有毒品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十二租屋處,於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將癸○○帶出續行追查,並在其同意下進行搜索,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前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十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0公克)、分裝夾鍊袋三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一組等物。
(四)乙○○、甲○○經羈押後,主動供承上游供毒品己○○、癸○○之犯行。乙○○並在檢警未發覺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前,自首己○○、癸○○、丑○○及其等,在丑○○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浦邊三十一號租屋處內,尚藏放已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運輸至金門縣,等待時機運送至臺灣地區予癸○○之海洛因二塊(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五點六0公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前往查緝,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塊。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金門機動查緝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乙○○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丑○○為證,茲丑○○因所在不明,傳拘未到,且參諸被告丑○○警詢筆錄,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所為之陳述,再其製作程序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相違背,已具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其製作程序於法無違,亦無不可信之處,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以之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甲○○、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就此陳述涉及本案其他被告部分之內容,本院業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加以傳喚訊問,並經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以,㈠被告甲○○、乙○○、丁○○上開於本院另案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於所涉案件之所為之陳述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㈡上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所為之陳述,且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規定,自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癸○○聲請傳喚證人丙○○;經本院寄送傳票至其戶籍地,因未遇本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於審判期日亦未到庭;嗣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結果,其並未在監在押,且依司法院網路資源查詢結果,其已離開國境,去向不明(參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八頁以次所附在押在監紀錄及入出境資料),顯已無從傳喚拘提,爰不再予以傳喚、拘提。
四、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雖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癸○○有關證人壬○○是否對丁○○挾怨報復乙節,本院認關於證人壬○○是否自被告丁○○處購買毒品,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且訊問過程中壬○○並未陳稱有任何挾怨報復之意圖,而癸○○就此部分即使以證人身分轉述壬○○之陳述內容,亦屬傳聞證據而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上開聲請,爰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另為被告甲○○辯稱渠並未參與其犯行,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坦承協助丁○○交付物品與購買者及代為收取購買者交付之金錢等事實,惟辯稱其不知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所收受者為販毒款項云云;被告癸○○雖坦承其有收取前開大量毒品,及交付予被告甲○○、丁○○等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一切均係伊男友己○○安排的,伊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何事云云。經查:
(一)關於癸○○犯行部分:㈠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伊係受己
○○之指示攜帶自金門取得漁船丟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均稱係安非他命,惟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二0八一號定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五號卷,以下稱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以下均以鑑定結果稱甲基安非他命)前至臺中市交付與被告癸○○,事成可取得一定金額之代價(原稱三十萬元,其自首並扣得海洛因磚後改稱一百萬元),且在雅典商務旅館三0五號房自伊所有黑色皮包扣得之海洛因係癸○○自皮包內取出後分裝,由癸○○置入上開皮包的(參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豐警卷,第十六頁以次);後來丁○○及他女友至雅典商務旅館向癸○○買毒品,另外還有其他人以電話約,要去買毒品,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價,但有看到丁○○當場給癸○○錢(參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四十四頁);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先運回臺灣交給癸○○,另二塊在金門查扣之海洛因磚預計下次運回臺灣交給癸○○(參同上卷,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頁)。十二月九日在金門搭機來臺中時,癸○○人已在臺中。當天下了飛機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己○○,己○○要我打電話給癸○○,之後我就打給癸○○,她要我到她向上路居住處樓下等候她,我就與丑○○一起搭乘計程車到癸○○住處樓下等她。後來先上去癸○○住處,之後就過去雅典商務旅館。十二月九日當天晚上癸○○一進去旅館三0五號房時,甲○○要癸○○先拿貨給她,說有人在樓下等,等一下回頭再拿錢給癸○○。癸○○就拿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就將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出飯店,之後與丁○○一起回來飯店,就還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癸○○。確定甲○○拿走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從金門帶過來的。甲○○交給癸○○的十幾萬元,癸○○算一算之後,拿了三千元給我,其餘的她放在袋子裡面。丁○○取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丁○○要跟癸○○拿數量較多的海洛因,但是癸○○回稱海洛因沒有那麼多,且還有別人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多,要他拿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丁○○就打電話給別人聯絡,聯絡的內容就是轉述癸○○的話,後來談不攏,丁○○就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拿一包下樓,之後就聽到警方的聲音。他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包裝方式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從外觀上可看出海洛因就是白色的塊狀物體,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半透明之顆粒狀物體(參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五頁以次)。
㈡證人丑○○於警、偵訊時指證稱:其與乙○○一同至臺
中清泉崗機場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與癸○○見面,隨即由癸○○帶至雅典商務旅館(參豐警卷,第二十二頁),在三0五號房扣得之海洛因是癸○○自皮包取出的,隨後有人按門鈴,癸○○就開門該一男一女(經查為丁○○及甲○○)進來(參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扣案之毒品我只知道癸○○有份,一男一女進來向癸○○買毒品,因為他們一進來就很急將錢拿給癸○○,看樣子想要買毒品(參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㈢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在雅典商
務旅館為警查獲之二包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嫂仔」之癸○○購得,價格還沒談定,我大陸的朋友綽號「兄仔」之己○○打電話告知我去癸○○家裏那邊,見面後她叫我到雅典商務商務旅館三0五號房去拿毒品(參豐警卷第三頁,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四十七頁);查獲前一天或當天我打電話給庚○○、寅○○,詢問他們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取貨地點的附近。因為我有以電話與己○○聯絡,己○○他說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要我幫他消掉。己○○要我找癸○○。我就要甲○○跟他們上去樓上,拿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是跟己○○談的,價格是他決定的。我賣出二包,拿到錢之後,我就與甲○○上樓轉交給癸○○,交了十六萬元。甲○○身上的海洛因也是跟癸○○拿的。在我身上查獲的是在雅典拿的,另外在甲○○身上查獲的則是在斗南交流道拿的。我跟她說己○○要我跟她拿,我有跟己○○講過,這次我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要他將海洛因算我便宜一點。該包海洛因,價格還沒有談妥。因為我有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癸○○就將海洛因交給我。交給癸○○的十六萬元,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參本院卷四,第一百八十二頁至二百0一頁)。
㈣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雅典商務
旅館查獲之毒品是丁○○與癸○○接洽的,前往雅典商務旅館是因為丁○○說要去跟癸○○談扣案之白色物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丁○○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聯絡癸○○後才有的(參豐警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頁)。當天丁○○跟我說他已經跟癸○○聯絡好了,叫我跟她一起去她位於五權路附近的家,丁○○叫我進去她家,我進去後癸○○拿了一個袋子給我,叫我等一下,袋子裡面有一條塑膠管,很多空袋子,後來看到二個當天被抓的男生,他們說不要在那裡,要到外面,後來到雅典商務旅館,嫂子叫我到五樓另一個房間等候。一直等都等不到,後來我就想回去了,癸○○就過來叫我將車上的袋子給她,我叫跑下去拿,拿到袋子後到三樓交給嫂子,嫂子就拿三包硬硬的像冰糖的東西給我,並叫我拿下去。我拿給丁○○之後,我就坐在車上,行駛一段路沒有多久他就路邊停車,庚○○就進入我們車內,坐在後座。寅○○是庚○○走了之後,開到加油站才見到。當晚除了見到寅○○及庚○○之外,還有見到「阿妹仔」,也就是壬○○。我從寅○○車上回來之後,她就在丁○○車上。寅○○是我拿到錢交給丁○○,庚○○、壬○○則是在車上將錢給丁○○,丁○○將錢交給我,我有看到庚○○、壬○○交錢給丁○○的過程。丁○○有要我算,算一算是十六萬九千元。丁○○要我交十六萬元給癸○○(參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當晚我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是丁○○向癸○○買來吃的,丁○○放在我身上,該包海洛因不是當晚買的,是很多天前買的。該次交易當時我有在場價錢如何我不知道,我人在車上,丁○○則走進別人的車上。地點在高速公路西螺附近。丁○○到何人的車上,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是晚上。丁○○跟我說向癸○○買海洛因。他說他跟己○○聯絡好,癸○○叫人拿給他。除了在高速公路西螺這個地點之外,有一、二次是在市區交易過毒品,但是我不在場,他都會帶我麥當勞等,之後他再來載我。我不知道詳細地點。丁○○去之後,回來就有東西吃了。白白的,抽香煙那種。丁○○買毒品的過程,我在場的很多次,陸陸續續很多次,沒有統計。其中有二次交易有碰到癸○○。該二次不包括在雅典商務旅館被查獲的那次,該二次交易的地點在向上路樓下的路口。交易的內容就是白白的一小包裝的物品。該二次丁○○有交錢給癸○○,該二次交易交付的款項分別為十五萬元、十八萬元(參本院卷四,第二百0二頁至二百一十五頁)。
㈤上開各證人所述內容,雖細節略有不同,惟就案發過程
,其間不僅就各自參與部分供述詳實,且銜接過程亦無顯著出入矛盾之處。綜合其等所言可知,被告癸○○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前往廈門與共同被告己○○會合,自廈門經金門返回臺中居住處後,乙○○及丑○○即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自金門搭機前往其上開住處與其會合,隨後丁○○即偕同甲○○前往其上開住處擬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眾人亦隨即前至雅典商務旅館再次會合,由癸○○以乙○○名義租用二間不同樓層之房間以供置放及交易毒品,再丁○○命甲○○前往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持往出售於案外人庚○○、寅○○、壬○○等人(此部分詳後述(二)丁○○部分),並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九千元後,二人返回旅館交付販毒所得中之十六萬元與癸○○,癸○○並取出其中之三千元交付予乙○○以抵償其先行墊付之雅典商務旅館住宿費用;丁○○嗣並自癸○○處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價格尚未談妥而未給付價款),而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部分毒品及包裝袋等物;堪見被告癸○○不僅明確知悉己○○與乙○○、丑○○間之運輸毒品情事,且居間分裝毒品、聯絡下游之販毒者丁○○,交付毒品予其以供販售與更下游之購毒者。
㈥本件未售出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即重達七
百八十七公克,加上自丁○○甫自癸○○處取得而經扣案之一包三十六點三一公克,合計重量即達高達八百二十三點三一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二0八一號定書,附於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另毒品海洛因計:⑴在丁○○身上處扣得甫購自癸○○處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先前購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二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0六公克),⑵在三0五號房內查扣癸○○持有之海洛因一大包(內已分裝成9小包,合計淨重三百三十六點三0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二六公克);⑶在癸○○前開租屋處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十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0公克),合計淨重亦高達四百三十四點四四公克(以上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三二七號、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三四七號、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三三八號;分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本院卷三,第六十九頁、第八十頁);而人體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攝取量有一定之限制,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二百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一克;再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甲基安非他命則有揮發之可能,其保存不易(參本院卷五,第八十五頁以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意見);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絕非一般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而持有之數量。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十三包,每包毛重約在三十六點一公克至三十九點二公克之間,海洛因則分裝成十小包,每包約在三十七點三公克至三十九點五公克之間(參豐警卷,第三十二頁以次之扣押目錄表記載內容)、上開包裝重量即約在一台兩左右,其不僅仍在癸○○控制下之重量為數據,即甫為丁○○取走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重量亦約同此重量;佐以乙○○所述癸○○尚在電話約其他人前來,及丁○○電話告知其他人海洛因數量較少,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等情形;足見,該毒品分裝之目的即在分售。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上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裝情形,被告癸○○應係以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取得系爭毒品,要非如其所辯稱為不知情之收受毒品者。
㈦被告癸○○雖辯在雅典商務旅館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為案
外人丙○○以包裝方式所交付予伊,伊打開後始知是毒品云云,然查丙○○無從傳喚到庭證明其所述為真,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乙○○、丑○○所述,被告癸○○在雅典商務旅館三0五號房有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丁○○,並由其等手中收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十六萬元之現金之動作,另丁○○亦證述稱其前往該處目的無他,即為購買毒品,足見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癸○○復辯稱自其租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分裝夾鏈
袋、壓縮模具為己○○之前留下云云,然查己○○自九十四年二月間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足見己○○至少在九十四年二月間以前即行蹤不明,距本案查獲之十二月九日將近十月之久,而查扣之海洛因僅以塑膠袋包裝,並無以真空包裝或除濕機設備加以保存,己○○所留存之毒品海洛因其保存效果,當無仍如扣案毒品之乾燥,無垢之可能(參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卷,第十二頁毒品照片)。且被告偕同警方前往查扣該批毒品後,經警詢問時,亦自陳批毒品係己○○透過金門小三通模式走私至臺灣而後存放在該處(參同上卷第一頁以次,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核與其在本院所辯,亦不相吻合。堪見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確係己○○於案發前甫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詳方式運輸至臺中市交付予癸○○無訛。
㈨被告癸○○自丁○○、甲○○二人處取得十六萬元後,
即取出其中三千元交付乙○○,核與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十五萬七千元相符;如丁○○等二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擬託由癸○○攜至廈門交付己○○以返還積欠之債務,癸○○斷無於取得該款之際隨即加以處分之可能;再佐以丁○○係以交付取自癸○○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寅○○、壬○○等人後取得價款,再轉交予癸○○等情節,更堪見該筆款項應非返還借款之用;是癸○○辯稱該扣得款項是丁○○擬返還己○○云云,顯不足採信。
㈩關於被告癸○○販毒次數,本院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及
被告等人取得毒品之經過及持有狀態,認由被告負責出售交付之部分計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1,3二部分;至一之(三)之2部分,雖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交付予丁○○,然依丁○○、甲○○供述及癸○○在尚未取得乙○○等人所擬交付之二大塊海洛因前,即持有大量海洛因可供分售之情節觀之,該部分之毒品販賣行為顯仍為己○○、癸○○之共同連續犯行之一,其與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是該部分海洛因雖非癸○○所親自交付,仍應認係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一。
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三支(為警查獲時分由癸○○、乙○○、丑○○各持有一支)、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外放證據)、通訊監聽譯文(參偵二0二一五卷,第二十九頁、第七十三頁以次;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五頁以次)、被告入出境紀錄(參豐警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九頁以次)、搜索扣押筆錄(參豐警卷第三十二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卷,第五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緝現場照片(參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分裝夾鍊袋三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一組、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一紙(內含塑膠袋一個),現金十五萬七千元等可憑;被告癸○○共同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豐原分局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是按照我的意思記錄,筆錄中的「 阿良 」不是丁○○,因為丁○○已經入監,我後來跟「阿良」買。我在丁○○尚未出事之前。跟他購買海洛因詳細之時間、地點不記得。每次購買海洛因一、二千元。一開始就是朋友介紹認識丁○○的。該位友人說丁○○有在幫人調。第一次打電話給丁○○當時,我就是說要跟他拿,我說我是「妹仔」,要跟他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同時購買,都在這二次買的。我甲基安非他命偶爾有吸用,海洛因則都有施用。施用毒品的團體間,所稱四號是海洛因,糖仔則是安非他命。我跟丁○○說要買糖仔、四號。打電話給丁○○是他本人接通,都是撥打同壹支電話給丁○○。電話為0000000000號。買毒品約是九十四年十一、二月的事情。丁○○曾經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丁○○與他女友即甲○○一同開車過來,就是在台中市○○路加油站附近交付毒品,前後二次都是在同一地點。一種一包以白色塑膠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大包,海洛因比較小包,是丁○○交到我手上,丁○○交付時,甲○○就坐在丁○○旁邊。我是走到丁○○的車輛旁向他取毒品拿該二包毒品時,交錢給甲○○。一次五千,一次六萬元。交付前開二筆款項給甲○○時,甲○○就收下錢。該次五千元的交易,都是買海洛因,第一次我只買了海洛因。另次六萬元的交易,五千元買海洛因,另外五萬五千元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的數量及款項都是與丁○○在電話中談妥之後才約定地點交易。從車子與車子碰面之後,上到丁○○的車輛,到離開現場,前後約十幾分鐘。這十幾分鐘內,沒有任何到場的人離開現場。我確實是向他買二種毒品;至於購買之次數是因為警詢時比較不清楚,以今日在庭所述為正確(參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頁以次)。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的是庚○○,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庚○○,庚○○交五萬給伊,再轉交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是寅○○,丁○○要伊與寅○○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十萬。伊目睹丁○○交易毒品二、三次都在車上。九十四年八月起,丁○○叫伊送第一、二級毒品,查扣之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幾千元是丁○○給伊的(參豐警卷,第二十四頁以次)。伊有時有與丁○○一起賣毒品,賣白粉,二人均有出面賣,自二、三個月前開始,最後一次是昨日,賣給庚○○五萬元,是丁○○接洽,賣給寅○○五萬,是伊接洽,錢轉交給丁○○,另還賣給一些不知名之人,連一、二千都算的話,約有十次。錢由丁○○管,丁○○供給零用等,丁○○一月賣毒品海洛因約五萬,甲基安非他命約一、二萬。海洛因一包賣一至三千不等,主要在丁○○育英路十八號住處賣,偶而外出賣(參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六十頁以次)。丁○○除了庚○○、寅○○外,尚賣給綽號「三哥」、「 阿桐 仔」等人,都是海洛因,因看起來白白的,像奶粉之白末。丁○○賣時伊有時在車上,有時有去,交易地點,或丁○○家,或車上,案發當日癸○○就拿三包像冰糖的東西叫 伊拿 下去,拿下去後,丁○○之友人庚○○的車就已經在丁○○車後面,庚○○就上我們的車,丁○○就拿一包給庚○○,庚○○交五萬元給丁○○之後下車,丁○○又聯絡寅○○,車行至五權路與向上路加油站附近,丁○○叫伊拿一包下車,伊上寅○○車,伊交一包給寅○○,取走五萬元,回至張的車上,發現車上有另一女子,丁○○交錢給伊算,金額為六萬九千元(參同上偵卷第九十六頁以次)。八、九月開始與丁○○一起販賣,期間共賣五十幾萬,海洛因較多,甲基安非他命較少(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六頁以次)。賣毒品與庚○○、寅○○、壬○○、 保哥 、 小黑 等人,庚○○、辛○○即為買毒者阿富、保哥,丁○○交待伊稱買毒品是吃的,別說販賣及收錢等節(參本院卷三第十九頁警訊筆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癸○○交給我壹包東西,裡面有三包。她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交錢給她,她也只交代要我拿給丁○○。我拿給丁○○之後,我就坐在車上,行駛一段路沒有多久他就路邊停車,庚○○就進入我們車內,坐在後座。寅○○是庚○○走了之後,開到加油站才見到。當晚除了見到寅○○及庚○○之外,還有見到「阿妹仔」,也就是壬○○。在車上見到,就是我去寅○○車上回來之後,她就在丁○○車上。寅○○是我拿到錢交給丁○○,庚○○、壬○○則是在車上將錢給丁○○,丁○○將錢交給我,我有看到庚○○、壬○○交錢給丁○○的過程。丁○○有要我算,算一算是十六萬九千元(參本院卷四,第二百零七頁以次)。
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外出,我本來積欠丁○○錢,在向上路的一個加油站,他要去拿東西叫我將錢還他,他叫他女友甲○○到我車上來拿五萬元。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也跟丁○○拿過「糖果」,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就只拿過這一次。該次拿了一點點而已,約是四萬多元,大約可以供我施用壹個多月。該次與丁○○在中港路與五權路口路邊交易。該次交易約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初。積欠丁○○五萬元是因賭博債務。該次買進毒品的金額約是四萬五千元。當時是以現金購買。約十二月初我才打電話給丁○○,聯絡上之後,馬上就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當天甲○○有上我的車子,有拿一小包東西給我,但是五萬元是要償還之前我積欠的賭債,該一小包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四,第一百零七頁以次)。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十二月九日當天晚上查獲
之前,除了癸○○、丑○○之外,還看到丁○○、甲○○。當時不認識他們二人。第一次是在癸○○住處之樓梯間見到甲○○,第二次則是在雅典飯店樓下,甲○○與癸○○一起上去房間,第三次則是甲○○與丁○○過去拿錢給癸○○,是甲○○拿錢給癸○○。一進去飯店之後癸○○就拿三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就將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出飯店,之後與丁○○一起回來飯店,就還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癸○○。確定甲○○拿走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從金門帶過來的。後來甲○○交給癸○○的十幾萬元,算一算之後,癸○○拿了三千元給我,其餘的他放在袋子裡面(參本院卷㈢第一百五十五頁以次)。
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是伊母親 陳美 所有,平時伊也有在使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曾因友人 劉家洲 從后里要回臺中,缺乏交通工具,乃由劉家洲駕上開車輛搭載伊共同至臺中縣太平市,之後伊再自行駕車返家,過程中不記得有無經過雅典商務旅館云云;惟經命與證人甲○○對質後,改稱當日有見過丁○○並打招呼,是否有上丁○○的車忘了;再經甲○○證稱,丁○○有交一包自癸○○處拿到之「東西」給庚○○後,復改稱「當天丁○○有拿壹包東西垃圾袋之類的東西給我,我不知道是何物,他確實是有拿東西給我,至於是在車外拿還是上車拿的我記不清楚」。查證人庚○○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是否曾與丁○○見面乙節,首則迴避問題,經與甲○○對質後,改稱曾碰面並收受一包東西,惟仍否認有收受毒品;惟參酌證人 蔡國華 證稱甲○○、丁○○當天共與二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一四二五-LD及PB三0八0號,分與庚○○、寅○○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相符)及一部計程車接觸,疑似交易毒品(參本院卷二,第一百一十一頁以次),而丁○○、甲○○均供稱當日交付癸○○十六萬元,亦與乙○○所稱見丁○○等二人交付十幾萬元給癸○○等語相符;則依被告丁○○所述,當日自寅○○處取得五萬元,另自壬○○處取得六萬九千元(其中九千元為其扣下),顯然尚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五萬元,而該筆五萬元收入,佐以甲○○自警訊即一再陳稱自庚○○處取得五萬元等節,顯然丁○○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自庚○○處取得五萬元無誤。證人庚○○所述,明顯係為逃避交易毒品刑責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㈥由上開各證人所述,關於被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庚
○○、寅○○、壬○○等三人之經過,經核證人甲○○、壬○○、乙○○、丑○○所述與證人蔡國華目賭案發當日丁○○與三部不同車輛接觸之情形相符,且與被告部分自白內容相吻合;另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壬○○二次各五千元之事實,證人壬○○已證述詳實,且核與卷附電話監聽譯文中丁○○與壬○○於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時所稱之「到上次我們那個加油站,有沒有」,及證人甲○○證稱丁○○有販賣白白粉末狀之物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三,第一百四十一頁),自均得採為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且被告自癸○○處取得之海洛因,除先前購買之一包(淨重二十二點二五公克)外,另於案發當日再次購得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四三公克),另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標示A1,驗前毛重三十六點三一公克),而參諸前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死劑量及保存困難之情形(詳前述(一)之㈥),被告取得如此多量之毒品,顯非僅供己施用;再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依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包裝情形,堪認被告確係意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而取得,自得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佐證。至甲○○所指陳之其他販賣毒品情事,指述容有未詳(詳後述四部分),且為被告所否認,復乏相關證據足堪佐證,本院認尚難遽予採信。
㈦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本院外放證物),通訊監聽譯文(參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七十三頁以次;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五頁以次)、搜索扣押筆錄(參豐警卷第三十二頁以次)、查緝現場照片(參同上卷,第六十九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九千元等扣案可資為憑,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壬○○、庚○○、寅○○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關於甲○○部分㈠訊之被告甲○○對於其依丁○○之指示代為交付物品與
庚○○、寅○○、壬○○等情自白不諱,惟辯稱其不知交付者為毒品,亦不知收受金錢為毒品之代價云云。
㈡查被告甲○○對於其曾見過丁○○以白色粉末加入香菸
吸食等情,供承不諱;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亢奮或精神刺激之外部表徵,被告甲○○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相處一段相當時日,自曾目擊丁○○施用該毒品後反應;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普遍使用之方法之一,且為媒體所時常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甲○○雖無施用毒品前科,然年已逾四十,高職畢業(參豐警卷,第二十四頁),社會經歷不可謂不豐與丁○○相處已有一段時日,且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自無不知丁○○施用者即為毒品之理。
㈢依被告甲○○所述,其代丁○○交付者為以小包透明塑
膠袋包裝內有結晶狀或白粉狀之物品,而自收受該物品者手中所收取之金錢則高達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以此微量之粉末或結晶體,竟可獲得高達數千元至數萬元之代價,其全然無懷疑該物品為毒品,要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其所辯實難令人置信。
㈣另證人乙○○、壬○○、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分別證述稱,丁○○與癸○○,壬○○、庚○○等人交易時,被告均在場,或負責取貨、交貨,或負責收取現金、轉交現金,均已如前述,被告甲○○與丁○○交往已有一段時日,自無對丁○○行跡全然不知之理。而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於接受詢問時表示不知何者為海洛因、何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為其避責之陳述;觀其屢次陳述所代丁○○交付者為白色粉末狀、結晶狀之物品,足見其亦明知丁○○所販售者為二種不同之毒品;再佐以前述被告應有毒品認識等情,本院認其辯稱完全係依丁○○之指示操作,而不知為毒品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本院外放證物),通訊監聽譯文(參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七十三頁以次;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五頁以次)、搜索扣押筆錄(參豐警卷第三十二頁以次)、查緝現場照片(參同上卷,第六十九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可資為憑,被告甲○○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壬○○、庚○○、寅○○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乙○○部分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其嗣雖辯稱未曾運輸海洛因云云;惟其於警、偵訊過程中對於如何與己○○、癸○○、丑○○等人謀議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價若干等情均供述詳實,且前後一致;又其對於丑○○藏放海洛因之地點知之甚詳,且於偵查中自首犯行,復帶同員警取出海洛因二塊,足見其確有參與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紅高梁貢糖紙箱一個(內含塑膠袋一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各該行動電話及其通聯紀錄(參本院外放證據),被告入出境資料(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九頁以次)、搜索扣押筆錄(參豐警卷,第三十二頁以次)、查緝現場照片(參同上卷,第六十九頁)、雅典商務旅管住客登記卡(參同上卷,第六十九頁)等為憑。被告確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而如前述,被告乙○○係貪圖一百萬元之運送代價,而丁○○、甲○○亦從中賺取差價(案發當日自庚○○、寅○○、壬○○處收取十六萬九千元,僅轉交其中之十六萬元),至癸○○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若非可從中牟利,當無不辭辛勞往返廈門、金門、臺灣本島等地,甘冒刑責以運送毒品並轉售他人之可能,足證被告癸○○等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癸○○、丁○○、甲○○、乙○○之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核被告癸○○、丁○○、甲○○、乙○○所為,分犯如下:
(一)被告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前開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己○○、乙○○、丑○○、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及其前開販賣毒品部分與己○○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癸○○前開運輸毒品目的在販賣,其既已完成私運入境後,復已著手販賣完成,就對於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而言,顯較諸單純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綜合前開情節以觀,自以販賣既遂之情節較重,就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癸○○之多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2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癸○○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為本案主謀之一,且為毒品上游,自大陸地區走私大量毒品來臺戕害國人健康,犯後猶飾詞企圖脫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己○○、癸○○、丑○○、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觸犯前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二罪名,屬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表一份在卷可按,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上游供毒者,因而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就其上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其於檢警人員未發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首藏放於金門之已運輸入國境待運送至臺灣本島之海洛因,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以供他人販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上游供毒者,十分有悔意,嗣更主動自首藏放於金門之海洛因,避免大量毒品再度流入市面,對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多有助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四月,以勵自新。
(三)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丁○○、甲○○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甲○○二人間,就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二人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售予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被告丁○○、甲○○二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上游供毒者,因而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己身已受毒害,竟仍不知悔改而販售與他人以圖利,並利用無知之被告甲○○四處販毒,造成社會國家極大之損害,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致屢遭被告丁○○利用販毒,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上游供毒者及下游購毒者,十分有悔意,對本案之偵審多有助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四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年。
(四)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二塊合計淨重六百九十
五點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五點六零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其中一大包,內已分裝成九小包,合計淨重三百三十六點三零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二六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二十二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六公克;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六十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包(標示A1一包,驗前毛重三十六點三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一點七零公克,驗餘重三十四點五六公克;標示A2至A23二十二包,驗前總毛重七百八十七點零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四十五點九零公克,其中A21一包,驗餘重三十六點五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分裝夾鍊袋三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一組、紅
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分別為被告癸○○、乙○○、丑○○、丁○○、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既已扣案,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癸○○與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八十九萬元(已扣得其中之十五萬七千元),被告丁○○與甲○○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二十二萬四千元(已扣得其中之九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除分別已扣得之十五萬七千元及九千元外,其餘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毛重0點六公克),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販毒行為無關,自應於他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另扣自丁○○及癸○○之私人帳冊各一本,自甲○○處扣得之現金十一萬二百元(實際扣得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其中九千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應予扣除),乙○○處扣得之十二萬九千元,丁○○身上查獲之十五萬零三百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癸○○用以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磅秤,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為被告甲○○、乙○○等二人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運輸、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至鉅,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而得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被告甲○○、乙○○等二人均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販賣毒品,乙○○為警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而甲○○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亦足殘害國人身體健康等情,具徵其等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其二人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乙○○等二人上揭犯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在臺中市○○路等地,以每包十五萬至十八萬不等價格售予丁○○超過二次以上,二十次以上之海洛因;㈡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在國道一號西螺休息站,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包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價格,售予丁○○一次三包,得款至少十五萬元。㈢丁○○、甲○○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等地,以毒品海洛因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價格,售予綽號「三哥」、「阿桐」等成年男子至少二十次以上,得款至少二萬元。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癸○○、丁○○、甲○○等三人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內容為據;而查,甲○○對於此部分雖曾供述在卷,然關於在西螺休息站時,丁○○下車購得何物、向何人購得,其於本院為證時,皆語焉不詳,惟其於本院證述時可明確陳稱在向上路某處丁○○向癸○○購毒之次數為二次,金額共計三十三萬元,是其餘之毒品交易時地,是否屬實,即堪置疑;另其於偵查中關於丁○○如何售予綽號「三哥」、「阿桐」等成年男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未能詳細指明,而於本院證述時,或稱其未下車、或稱丁○○將其載返家中後自行外出,而未目睹;據上,自不能僅以甲○○於警、偵訊中之模糊不清供述,即遽認被告癸○○等三人另涉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為上揭部分之犯行,被告癸○○、丁○○、甲○○等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原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癸○○、丁○○、甲○○三人前開犯行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己○○、癸○○、丑○○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由癸○○、乙○○、丑○○三人以俗稱「小三通」之方式,陸續至大陸福建地區與己○○會合,並達成如下之運輸、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由己○○在大陸地區向年籍不詳者,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安排漁船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福建省金門縣之慈湖附近沿海地區丟包,或其他不詳方式私運至金門,續由乙○○、丑○○以居住金門縣地利之便至該處海邊等地拿取,取獲後立即持往金門縣之居住處分裝妥當,再轉經空運由金門地區至臺灣臺中清泉崗機場方式,將走私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交運至臺中市予癸○○,以供在臺中地區大量販賣,事成後,乙○○、丑○○二人可得報酬一百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販毒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中之陳述及扣案證物等為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其僅參與運毒部分,並未涉及販毒等語。經查,被告乙○○固就其與己○○、癸○○、丑○○等共謀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然並未陳述其有何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再共同被告丑○○於警、偵訊亦未為此陳述。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曾幫忙癸○○分裝海洛因,然此客觀行為究與販賣毒品之販入、販出毒品以謀利之構成要件不相吻合,自不能僅以此一客觀協助分裝海洛因行為,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運輸而進入國境,並轉而運至臺中市,此固足為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然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塊則係在金門查扣,顯尚未經販出,且非其所販入,自亦難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又觀之本案被告丁○○、甲○○二人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已有多次與己○○、癸○○多次購買毒品之情事,而乙○○乃此次甫加入運輸毒品之行為,此由丁○○、甲○○二人於警詢一始即稱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即明;且丁○○等二人與癸○○交易毒品時,被告丁○○所交付之現金亦由癸○○一人收取,又雅典住宿費用亦由癸○○一人支付,此核與共犯對於費用支出及犯罪所得有按一定比例分配之情形不符。綜上所述,本案依各項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毒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顯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己○○、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肆、庚○○所涉偽證部分,俟本案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