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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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
劉嘉怡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廖志祥 律師複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一樓紅絲帶花崗岩地板、一樓南非黑色花崗岩踢腳板及一樓牆壁滲水部分,以相同材質與施工品質修繕完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台中市○○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0000-0000地號有相鄰關係。被告前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取得91年中工建字第0700號建造執照,於其所有土地上施行房屋(同路118號)營建事宜。因被告房屋新建施工方法不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所舖設之紅絲帶花崗岩地板、南非黑色花崗岩踢腳板、一樓牆壁及地下室牆壁及天花板,均產生嚴重滲水、浸潤情事,衍生施工損鄰爭議,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主導訂期會勘,兩造於92年11月13日協商,被告承諾將於「…92年11月20日前使用防水材料,塗於乙方(即原告)所有之外牆,並保證於上開日期屆至時不再發生滲水或其他損害之情形,否則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予乙方,並負責修繕完成…」,兩造並立有協議書。詎被告並未履行承諾,妥善施作與兩造相鄰之原告外牆防水工程,每有降雨,雨水積聚於兩造相鄰之牆沿而滲入原告系爭房屋之牆面與樓板,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履行協議施作防水工程,並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房屋滲漏原因為:⒈被告新建房屋內天井地坪高程較原告一樓地坪高約30公分。⒉被告未施作原設計圖中兩告相鄰地界處之擋水矮牆。⒊被告新建房屋之天井地坪未做排水設備,致使積水無法排出而流向原告房屋地界內。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面及石材樓板遭滲水浸潤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爰依兩造所訂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及履行修繕約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紅絲帶花崗岩地板、一樓南非黑色花崗岩踢腳板及一樓、地下室牆壁滲水部分,以相同材質與施工品質修繕完成;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因誤認系爭房屋滲水係因被告新建房屋施工不當所
致,方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云云,惟本件爭議原告於92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出面協談並副知主管單位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列為建管爭議事件處理程序,同年10月3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示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提供相關事證,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同年11月6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兩造及相關人等訂於同年11月13日會勘,會勘當場兩造簽立協議書而終結會勘程序,同年12月2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通知兩造施工損鄰爭議之處理結果,以上程序足證被告係基於自主意思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有所誤認。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所示,被告不僅負有應於92年11月
20日前使用防水塗料或「使用其他較佳之方法」處理原告樓板滲水之義務,並須負有保證於上開日期屆至時不再發生滲水或其他損害之情形之義務,違者即應賠償原告並負責修繕完,準此,92年11月20日即等同於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基準日。嗣於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93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原告收受上開事件起訴狀繕本後,認為無端挨告,為證明係被告毀棄協議,於93年9月2日拍攝之一樓樓板滲水擴大之照片存證,有上開民事事件所附狀證可憑。且本件經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於94年8月2日乙○○○○○第2次到場鑑定時,被告迄未施作擋水矮牆,鑑定報告內已有記載,由以上事證足證自協議所訂92年11月20日基準日後被告並未採取較佳之防水方法,致原告一樓樓板等滲水損害日漸擴大。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固於92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然此係因被告興
建房屋亟需向台中市政府建管課申請各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故以「施工損鄰」為由一再委請律師要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介入,並將被告建屋事件予以列管,要求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藉此恫嚇被告。又主管機關在其蒙蔽下,要求被告與之和解,方准繼續施工。被告在急迫、無經驗且不懂法律情形下,且誤認原告房屋滲水與被告新建工程有關,方陷於錯誤而在原告事件擬好之協議書上簽名,不得作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依據。
㈡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雖認定被告對於
118號房屋施工過程對於基地內排水之處理方式與民法第774條、7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5條之規定不符,乙○○○○○到庭證稱:本件鑑定是依據兩造提供照片、施工現場開挖之照片及現場118號房屋中庭洩水試驗等語,然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被告提供照片均係92年10月22日及93年9月2日所拍攝者,並非鑑定當時現況之照片。再者,鑑定時就原告房屋滲漏原因,並未現場實際查看給水管、排水管、污水管、排氣管或其他地方等有無管線老舊破損致漏水之情形,故該鑑定報告即非可全然採信。對於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一樓室內地坪整片積水之原因,鑑定意見認是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靠近一樓樓板位置有施工留置之木板條上鐵釘年久鏽蝕,牆面穿孔形成流水通路,造成室內地坪積水所致。被告否認有此釘孔之流水通路存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應係原告自己牆壁內水管破裂造成。
㈢又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2年11月20日前,使
用防水塗料塗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並非原告所稱未依約履行,被告依約施作防水塗料後,當不可能再滲水,且嗣後歷經9次颱風,原告均未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水或一樓有積水之情形,且於被告依約施工防水塗料之隔年,原告即自行書立切結書,第1條即謂:「甲方(即被告)房屋完工後一年內,如再發生滲水或其他損壞地板無法恢復原狀,甲方須負責重新更換滲水的大理石。」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原告必定認為系爭房屋已無滲水之情形。再依乙0000000年3月13日庭訊時證稱:「到原告房屋時因為天氣晴朗,地板乾燥,已經看不太出來滲漏痕跡。」等,均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再滲漏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照片雖顯示花崗岩地板顏色、色澤不均勻,然造成顏色不均勻之原因甚多,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原告自行大面積潑水也會造成色澤不均勻),鈞院於95年1月17日到現場勘驗時,並無原告所指滲漏地板之處地下室天花板潮濕、滲漏之情形,原告地板花崗岩顏色雖有異,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造成,故就系爭房屋仍有滲水、積水之現象,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修繕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遭滲水部
分,鑑定報告業已認定:「116號地下室柱樑接頭位置之滲漏,及地下室樓梯側牆邊滲漏,因其與鄰地之地界線相距甚遠,應與鄰地施工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㈤綜上,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猶請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修繕
,即屬無據,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非被告建屋施工所致,原告仍請求修繕更屬無理,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房屋坐落之基地與被告所有第0000-0000地號土地有相鄰關係。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新建118號房屋,衍生施工損鄰爭議,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訂期會勘,兩造於92年11月13日訂立協議書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20日後仍繼續發生滲漏情形,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違約金500,000元及負責修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不得作為被告
應負違約損害賠償及修繕責任之依據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並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無法查知,是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非相對人所能明瞭,自不在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內。本件被告辯稱於簽訂協議書之過程中,因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之原因有所誤認及迫於當時亟需取得使用執照而為簽訂,縱認屬實,亦為其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動機有誤,並非意思表示之錯誤,此動機之錯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亦非物之性質有錯誤,本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況被告迄未主張撤銷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訂立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作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依據,自屬無據。
㈡依兩造於92年11月13日所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被
告)應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前使用防水材料,塗於乙方(即原告)所有之外牆,以防止滲水之情形,或使用其他較佳之方法處理之。甲方並保證於上開日期屆至時不再發生滲水或其他損害之情形,否則應賠償新台幣50萬元整予乙方並負責修繕完成。」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此約定,被告除負有應於92年11月20日前,以使用防水塗料塗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或使用其他較佳之方法處理之以防止滲水之義務外,並負有擔保使原告所有房屋於約定之日期即92年11月20日屆至時,不再發生滲水或其他損害之情形之義務,上述義務如未能履行,即發生被告應依約負擔給付違約金及負責修繕之責任,是本件被告應否負此給付違約金及修繕之責任,其待證事實應為:被告是否已於92年11月20日前使用防水塗料塗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或使用其他方法防止系爭房屋滲水?如有,被告所採用之措施是否使系爭房屋自92年11月20日後不再發生滲水之情形?職是,系爭房屋自92年11月20日後是否仍繼續發生滲漏之現象,即為本件首要且最主要之爭執點。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地坪於92年11月20日後仍繼續發生滲
漏之情形,本院依下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仍有滲漏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93年9月2
日所拍攝系爭房屋一樓樓板滲水之照片為證,經查上開照片係於被告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拍攝據為同年9月6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乙節,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顯見上開照片並非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方為製作之證據。依原告提出93年9月2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一樓花崗岩地板確有遭水浸潤而致色澤明顯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就上開照片顯示上述花崗岩地板色澤不一致之情形亦不表爭執,則上開照片係屬真正,應堪認定。
⒉本件經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以:「滲
漏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標的物116號一樓地坪滲漏係由於下列原因造成:⑴進化路118一樓留設之天井,地坪高程較116號一樓室內地坪高約30cm。⑵118號天井靠近鄰地地界處,原設計圖面有一道高110cm具有擋水功能之矮牆未施作。
⑶118號天井地坪未做排水設備,積水無法排出而流向116號地界內。⑷116號外牆側邊靠近一樓樓板位置有施工留置之木板條,長約7.5cm,寬約12-15cm。木板上鐵釘年久銹蝕,牆面釘孔形成流水通路。造成室內地坪整片積水。有該公會94年12月2日94台建師鑑(94083)字第1824-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由上述鑑定結論之意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以發生一樓牆壁及地坪滲水之原因,可概分為二方面之因素:即水源來自於被告新建118號房屋之天井(包括118號一樓天井地坪高於116號一樓室內地坪、118號天井未施作具有擋水功能之矮牆、118號天井地坪內未做排水設備,積水無法排出)及116號外牆側邊一樓樓板位置有木板條上鐵釘釘孔形成之流水通路,此由證人即實施鑑定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鑑定結果認為116號房屋滲漏來源確實是118號房屋中庭積水以及因為116號房屋牆壁有一個鐵釘釘孔形成的流水通路,如果能夠將流水通路隔絕,並且阻絕118號房屋中庭的積水,應該就不會再有滲漏…」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得證。故被告依兩造所訂協議書使用防水塗料塗於原告所有之外牆,如欲發生防止滲水情形繼續發生之效果,其防水塗料應塗布於116號外牆側邊一樓樓板位置木板條上鐵釘釘孔形成流水通路之位置上,始能發生阻絕水源透過此流水通路流往系爭房屋內之結果。惟依證人乙○○○○○所證:「鑑定報告結論第四點的釘孔形成之流水通路是在原告一樓樓板之上、被告一樓樓板之下,該木板是在原告外牆上,應該是原告房屋興建時所遺留。」(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去看116號房屋一樓部分有滲水部分長度與照片上顯示木板條長度吻合,因此判斷木板條上釘孔造成流水通路。」、「(原告訴訟代理人康律師問:證人前次作證表示鑑定時被告已經施作防水塗料,如果施作確實且位置正確,應該可以阻隔掉流水通路,則依證人意見被告當時所施作防水塗料是否確實?)因為流水通路是位於118號房屋樓地板之下的位置,所以被告在樓地板上面的位置施作防水塗料無法阻隔流水通路。」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鑑定報告所附由被告提供施工過程中之照片13所示,因兩造房屋一樓地坪高低不一,被告新建之118號房屋一樓地坪較高,系爭116號房屋一樓地坪較低,而該116號外牆側邊遺留之木板條位置,係位於被告新建118號房屋之一樓樓地板以下,系爭116號房屋一樓樓地板以上之位置,而於被所建118號房屋一樓天井地坪完工後,該木板條所在位置即已隱匿於兩造相鄰地界面,被告之樓地板以下,則被告縱已於92年11月20日前以防水塗料塗於原告所有外牆上,僅能就118號房屋一樓樓地板以上之位置塗布,無法達到其一樓樓地板以下之位置,即無法塗布於流水通路所在之位置,自無從發生阻絕流水通路之效果。
⒊又依鑑定報告結論第⑵、⑶點所載,被告至委請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實施鑑定時即94年7月間,尚未依其新建房屋之設計圖於一樓天井施作具有擋水功能之矮牆及排水設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118號房屋一樓天井內聚積之水源,被告並未於兩造協議書所定92年11月20日前施以任何阻絕之措施予以排除,亦堪認定。
⒋由是觀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水之二因素,即116號
房屋外牆之流水通路,於92年11月20日前,雖經被告使用防水塗料塗於原告之外牆,惟未能阻絕該流水通路,水源部分亦未經被告採取何措施阻絕118號房屋天井內之積水流向系爭116號房屋地界,則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20日前後就防堵滲漏發生之狀態並無任何改變,則系爭房屋如於92年11月20日前有發生滲水之情形,於92年11月20日之後,既未為任何具有效之改善措施,自仍將繼續發生滲水之現象。再參酌原告提出之92年11月20日前後,分別於92年10月22日及93年9月2日所拍攝系爭房屋一樓地坪花崗岩地板滲漏情形之照片,比對結果,二者所顯示花崗岩地板因滲水浸潤而產生色澤不一致之情形及位置亦稱相符,且系爭房屋滲漏之原因既未能排除,繼續發生滲漏之情形,亦為吾人經驗法則所能認知之結果,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20日後仍有滲水之情形,應堪採信。
⒌被告雖另辯稱地板花崗岩色澤不一之原因非必因滲水所致,
亦有可能是人為大面積潑水云云,惟證人乙○○○○○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康律師問:鑑定報告中照片17、18所示地板滲水情形嚴重,是否可能為人力介入造成?)滲漏情形應該不是人為造成。如果是人力故意倒水,不可能滲漏的痕跡與照片所示木板條位置及長度相吻合。」等語,即人力加工造成之滲水痕跡,無法以人力控制其水漬痕跡產生之位置,且原告拍攝上開照片時,亦無從得知日後被告委請鑑定之結論,自無可能預先於事前即以人力加工製造符合鑑定結論之水漬痕跡,況被告於審理中復無法舉證系爭房屋花崗岩地板色澤不一係出自原告之加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否認鑑定報告結論之意見,以系爭房屋滲漏之原因為
系爭房屋牆面內之水管破裂所致云云。然依證人乙○○○○○證稱:「…當時鑑定時有做流水測試,發現118號所留天井內的積水是往116號房屋內側方面流,而不是往騎樓方面流。我們去看116號房屋一樓部分有滲水部分長度與照片上顯示木板條長度吻合,因此判斷木板條上釘孔造成流水通路。」、「如果是116號房屋自己給水管漏水造成滲漏的話,應該會產生水錶度數提高,且早期一般房屋的給水管是設置於樓板間,如果是給水管漏水,應該會往下滲漏,造成地下室天花板漏水,而且由天花板上應該看得出來水管鏽蝕的痕跡。而原告房屋滲漏的情形並不符合上述所示情況,且依其滲漏情況與木板條來觀察,應該是鑑定結論所指的原因所造成。」、「鑑定時有到116號房屋一樓查看現況,一樓是整個開放空間的辦公處所,且衛浴設備是位於辦公室後方,一樓辦公室部分應該不會有給水管路設置於牆壁內。地下室的天花板也看不到前述樓板內水管滲漏的現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律師問:提示鑑定報告中鑑定照片17、18處所示有設置一處洗手台,是否該位置下方樓板設有給水管?)有可能會設置排水管,若排水管滲漏,滲出來的水應該是污水,且水會往下滴,如果水量大到也往上滲漏,則地下室天花板應該有很明顯的漏水情形。但本案地下室天花板並無此情形。」等語,均可明確得知,依系爭房屋一樓地坪滲水之痕跡,不可能係牆內水管漏水之原因所造成,被告執此個人臆測之詞,據以否認鑑定結論,既與系爭房屋實地滲漏之跡證不符,亦無足採納。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天花板滲水部分
,與本件被告之施工無涉部分,依鑑定報告八鑑定分析㈡現況與建造核准圖做比較分析⒉所示:「116號地下室柱樑接頭位置之滲漏,及地下室樓梯側牆邊滲漏,因其與鄰地之地界線相距甚遠,應與鄰地施工無涉。」等語,另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樑柱牆壁及地下室樓梯下方牆壁,固有油漆突起及補漆之痕跡,惟系爭房屋一樓地坪滲水位置相對應之地下室天花板部分,並無滲水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另參酌證人乙○○○○○前述證詞亦證稱地下室天花板無滲水跡象,則系爭房屋地下室柱樑接頭及地下室樓梯側牆邊滲漏之位置,既非位於兩造相鄰土地之界線,且相距甚遠,如此位置之滲漏亦係經由前述流水通路而來,則何以系爭房屋一樓地坪滲漏位置下方之地下室天花板卻未見滲漏之現象,足見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牆壁之滲水情形,確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修繕責任,尚屬無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所訂協議書應負於92年11月20日前使用防水塗料或使用其他較佳之方法處理,防止系爭房屋一樓地坪滲水之義務及擔保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20日屆至時,不再發生滲水或其他損害之情形之義務,均未能依約履行,是堪認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協議書既約定被告如未能於92年11月20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即應負給付違約金500,000元並負責修繕,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一樓地坪花崗岩,自屬有據。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協議書固約定違約金額為500,000元,惟本件系爭房屋產生滲水情形之原因,依前述除因其水源來自被告所建118號房屋一樓天井之積水,該水源乃係經由原告所有系爭116號房屋外牆遺留之流水通路所致,即就滲水發生之原因力上而言,原告亦有可歸責之因素,且依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⒉安全與否:「目前116號建物滲漏尚無銹水之痕跡,安全應無疑慮。」等語,即該一樓地坪滲漏之情形尚無妨害系爭房屋之建築安全之虞,又被告除於92年11月20日前使用防水塗料塗於原告有之外牆(惟係塗於118號一樓樓地板以上位置)外,嗣後並已於118號房屋一樓天井與系爭116號房屋相鄰處施作擋水矮牆及排水設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故於被告為上述阻絕水源之措施後,系爭房滲水之情形應可排除,原告之損害即不致再予擴大,則原告因本件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應僅只於被告於118號房屋一樓天井施作擋水矮牆及排水設施前,系爭房一樓地板因滲水所產生之花崗岩地板滲水浸潤之損害,此部分參酌原告起訴狀中自承修繕之費用約為200,000元,且亦需由被告負責修繕等情,本院因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為允當。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花崗岩地板遭滲水部分,以相同材質修繕完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駁及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2544 號判決(95.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246 號(95.10.0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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