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2月12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