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甫執行完畢,其後從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乙○○在臺北市環南市場經營之鵝肉攤,從事販賣、送貨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趁乙○○生產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之期間(起訴書僅敘及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將收取之貨款,未報帳交付乙○○,侵占入己挪為己用,總計達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嗣經乙○○清查帳款,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取上揭金額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上開金額貨款是伊收取後向告訴人乙○○借用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記帳明細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頭二個星期有正常報帳,但後來伊拿去用,在記帳單上有寫借用,隔二、三天後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那些錢我有拿去用,我隔天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我需要用錢。告訴人當初要我三天拿一次錢給他,有時候我有先自行先借用,到要拿錢給他時才告訴他。」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收款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先挪用,侵占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某日止期間以外之侵占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連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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