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138號),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白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十一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於106年2月23日8時許」更正為「於106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職業為工(砍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白明琪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居花蓮縣○○鄉○○村○○○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琪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106年2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106018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30910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甫於103年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