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馬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50號),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十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3日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花蓮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花蓮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花蓮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日釋放出所至保護管束期滿,刑期部分另經花蓮地院於91年3月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花蓮地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5號、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花蓮地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刑期);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花蓮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刑期);前揭A、B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裁定定執行刑1年、2年10月,於97年7月4日入監執行,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撤銷假釋,應執行竊盜殘刑9月8日,復因竊盜,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5月、7月、4月確定,再分別經花蓮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10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日入監執行,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關於前科紀錄部分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花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3)及(4)所示之罪、(2)、(5)至(7)所示之罪、(8)至(11)及(1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3年2月確定。被告於97年7月4日入監執行前揭(1)至(7)所示之刑,並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9月8日),並接續執行上開(8)至(13)所示之刑,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深表悔悟,且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3日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花蓮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花蓮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花蓮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日釋放出所至保護管束期滿,刑期部分另經花蓮地院於91年3月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花蓮地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5號、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花蓮地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刑期);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花蓮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刑期);前揭A、B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裁定定執行刑1年、2年10月,於97年7月4日入監執行,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撤銷假釋,應執行竊盜殘刑9月8日,復因竊盜,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5月、7月、4月確定,再分別經花蓮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10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日入監執行,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和平某不詳地址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2日8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5100507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