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鴻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許鴻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99年度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鴻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以火加熱燒烤吸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
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8日至106年12月7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6年3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應依法起訴,應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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