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原告 賴宏長 被告泉昌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麗華之委任處理訴外人 張文和 積欠被告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問題,代理被告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訴外人張文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4號)。言明所有強制執行之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待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公司債權獲得清償,被告公司除應返還原告因強制執行所代墊之費用外,並應給付原告受償債權之三成即9萬元做為報酬,若執行無結果,則所有費用則由原告負責。詎106年3月6日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已與債務人張文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斯時已就第二次拍賣登報公告,被告公司於和解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前均未告知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代理其聲請強制執行所代墊之費用(此部分已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給付原告9萬元之報酬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陳麗華原不認識原告,是某日原告主動來找伊說其與被告公司之債務人張文和是鄰居,與張文和在宜蘭地院因土地占有案件糾紛在訴訟,得知張文和與被告公司有一張支票23萬多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告知伊可順便幫忙被告公司向張文和要這筆錢。伊乃答應原告並出具被告公司之委任狀予原告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因係原告自己主動來找伊,伊根本不會跟原告約定要給原告多少報酬。隔了2、3個月張文和打電給伊向伊表示希望以10萬元與被告公司和解,伊要求張文和要負擔原告因強制執行所代墊之費用,106年2月20日張文和拿了10萬元及一紙撤回狀予伊,伊拿到10萬元後,在撤回狀上蓋用被告公司印章後交予張文和,嗣打電話告知原告,當時原告允諾說好,其會去跟張文和談,且原告向伊借款1萬元亦未返還,該1萬元伊不向原告要了,就當做是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間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向宜蘭地院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人張文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4號),於對張文和之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公告後,被告公司私下以10萬元與張文和達成和解並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公司應否因委由原告辦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給付原告報酬?經查: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同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就被告公司委任其處理張文和積欠被告公司債務部分曾約定給付原告9萬元之報酬,且原告亦非係以為他人處理債務為其職業,惟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依一般我們委請人要債,10萬元是三成的佣金,如果原告有要到這筆20幾萬元佣金是6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其報酬,應認有據。
㈡第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而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酬金部分當包括承辦聲請補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動產鑑價、拍賣、拍定後製作分配表等事務)程序之酬勞在內,惟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理權已因被告公司在外與債務人張文和成立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止,致原告得以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報酬無以實現(強制執行結果債權受償),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被告公司自仍應給付原告報酬,惟原告祇能請求給付至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且因其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所服勞務之程度,尚不繁重,爰酌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2萬元。至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麗華雖以原告向其借款1萬元未償還為由,主張抵作報酬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而經本院判決應給報酬之人為被告公司「泉昌五金有限公司」,並非「陳麗華」,縱原告對「陳麗華」有借款1萬元尚未償還,亦與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無關。
㈢綜上,原告基於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報酬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1,14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