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連家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④案件及另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14日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所載「於106年4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等語,更正為「於106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嗣於同日」等語,更正為「嗣於同月14日」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連家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 連家承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家承經傳喚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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