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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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江政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雄曾因收受贓物及酒後駕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9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微笑蔬果行,徒手將店內之格藍菜1把(價值新臺幣20元)塞進右肩所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欲購買之茄子拿出結帳,欲離去時,因上開竊盜過程為店員 江維華 發覺,江維華遂將江政雄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政雄警、偵訊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購物。│││述││├──┼───────────┼───────────┤│2│告訴人江維華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指訴││├──┼───────────┼───────────┤│3│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上開犯罪事實。│││錄、照片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