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 陳海雲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按「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7號亦著有判例。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前提,倘非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所屬當事人間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40028871號公告,辦理標售坐落新北市○○區○○段○○建號、000地號、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關於他項權利登記情形記載:「……⒉使用管理情形:依縣市政府移交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管清冊無出租紀錄。……⒌……現場貼掛整編後門牌○○路000巷00號……」原告因覺與事實不符,除委託民意代表異議外,亦曾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敘明確有租約之合法使用人及有關優先購買權等權益。然被告未遵「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違反行政程序之作業。
(二)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717406號函僅答覆無查證義務,從未否認有租約一事;被告明知有租約及系爭不動產正確門牌地址之情事,遽然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關於系爭不動產備註:「……⒉使用管理情形:依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移交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範圍及出租之記載。……⒎本案建物登記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塗銷被告96年8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40028871號公告原有登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正確門牌地址,有故意混淆查對,以速完成標售造成原告無法尋求各項權益之事實;被告顯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原告權益及登載不實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違法。
2.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無效。
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違法、無效部分: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以「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第7標號公開標售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陳○文以最高標價1,462萬元得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公告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84頁至第86頁)。是被告與陳○文間成立之標售行為乃民法上買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標售行為,有故意漏載原告之租約,以速完成標售,造成原告無法尋求各項權益,故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違法、無效等語,即係基於買賣當事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與出賣人間所生之私權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解釋,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二)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在案。
2.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而為請求,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所起訴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違法、無效部分,核屬原告基於買賣當事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與出賣人即被告間所生之私權爭議,並非公法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本院亦無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法爭執,而不屬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事件,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