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六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又」部分予以刪除外;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於104年12月3日15時40分至16時53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4年12月3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4時53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到案之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罪】,後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乙、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入監而於104年7月1日假釋出監(其中甲罪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乙罪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105年1月12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並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壬字第43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甲字第2292號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按指甲罪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又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請參照松宮孝明,「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 淺田和茂 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 成文堂 ,2011年12月)。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上開量刑總論為據。又按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刑罰之感知能力)」、「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深表悔悟,且衡酌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即販售電動車及藝品店上班,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海星高中畢業,家中尚有1名剛滿月之幼子及其太太需其扶養,被告自承與其太太認識之後就沒有在施用毒品,之後也不會在施用毒品等語,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生活環境與其己身之間存有相當的人際連結〔即工作、太太與小孩等連結因子(bonding)〕,被告澈底戒除濫用藥物之癮症可能性高,再次施用毒品而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性較低,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蔡家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村0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15時40分至16時53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並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被告蔡家興為觀護人採集之│││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之事實。│││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紀錄表│實。│└──┴──────────┴────────────┘
二、核被告蔡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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