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開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憑。參以被告肇事後經警觀察,其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於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又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被告酒後駕車從後撞擊 楊秋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系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指定被告應於96年5月4日至96年8月3日之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然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9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顯見被告對其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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