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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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辱罵、拉扯被害人頭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單一犯意繼續為之,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其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中之相關問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