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證人甲○○男三右證人因被告乙○○傷害致死案件,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傷害致死案件,經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作證,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三次傳喚證人甲○○作證,各該次審理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證人甲○○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稽,詎證人甲○○無正當理由,竟均未到場,爰依前揭規定,科以三萬元之罰鍰,以昭司法威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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