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
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證人 黃進穀
證詞⑶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證,被告罪證明
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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