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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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即 李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22時許,服用酒類
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牌號碼00—9463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南縣北門鄉縣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南縣
○○鄉○○號○道154公里800公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
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501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
車左後車身、左後車輪、右側車身多處受損,被告自應對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計支出汽車拖吊費新台幣(下同
)4,000元、為鑑定肇事責任所繳納之規費3,000元及系爭小
客車之修理費78,900元(包含零件48,900元、工資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
,猶駕駛車牌號碼00—946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北門鄉縣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南縣○○鄉○○號○道154公里
800公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
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後車
身、左後車輪、右側車身多處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9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行車執照、台
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鼎
泰汽車修配所工作單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
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牌號碼00—946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號○道154公里800公尺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撞
及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78,90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48,900元,工資部分為30,000元,及系爭小客車係於
81年2月間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鼎泰汽車修配所
作單2份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故其每年折舊六分之一,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
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系爭小客車係00年
2月間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已使用13年,因
已逾5年耐用年數而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
值,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尚存有之殘值為8,150元(489
00/6=8150元),加上工資部分30,000元,共可請求修車
費用38,150元。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汽車拖吊費4,000元及鑑定規
費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50元
(38150+3000+4000=45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0
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900元),而本件原告之
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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