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張金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收之違約金;另新台幣玖萬
叁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仟伍佰肆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自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
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修
正部份契約條款,其中循環利息更改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七、
違約金更改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
收、第二個月當月以三百元計收、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
六百元計收,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開始實施。詎被告於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四年七月份止,尚欠原告十萬一千
二百一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以三百元計收
之違約金,另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
百元計收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甲○○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金來轉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
,如被告不為續約之反對意思表示者,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得以同一內容延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算,並約定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被告自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陸續自帳戶內循
環動用該項借款,目前尚欠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中
本金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未償。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
欠款。
㈢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與原告簽立卡友樂透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期限一年,
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每月平均攤還五千
五百五十六元,並繳納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九為本件貸款申請
之手續費。如逾期償還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
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該款項核撥後,僅繳息至九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止,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
書、連線作業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信用卡帳款
明細表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 張家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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