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六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1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
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2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
編號B3-392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並
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該車自89年11月
22日車輛檢驗至今已10次未檢車,且積欠應繳納之各項費
用,包括檢車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款等,均由
原告代為墊繳,被告依約應予返還,而原告為代原告繳納上
揭費用、協尋車輛、提出訴訟所支出之車馬費,以及衍生之
滯納金、33個月的行政管理費、訴訟費用、郵資費等,被告
亦應返還,故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33元等
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金額。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有繳納各項稅費、
罰款、行政管理費之義務,惟自89年間起即未依約履行等事
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上揭擬
制自認之效力,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若與於法院顯著之事實
不符或客觀上不能者,仍應認不生擬制之效力,方符衡平。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各項規費、罰款,所提出
之證明單據,僅包括燃料使用費22,907元(含88年3期共
7,200元、89年3期共7,200元、90年4期共8,507元)、使用牌
照稅5,999元(含89年上下期、90年上下期)、保險費4,911
元(89年5月22日至90年5月22日)、罰款6,900元(含1,800元
3張、300元1張、1,200元1張)、檢驗費450元(89年5月12
日),共計41,167元,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收據聯、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收據聯、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違規罰鍰收據、國泰產物
保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加計
被告自89年5月至92年1月所積欠33個月之行政管理費39,600
元(1,200元×33=39,6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9條約定,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80,767元
(41,167元+39,600元=80,767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滯納金13,770元云云,並未見系爭契約予以明定,原告復未
能提出計算基準,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車馬費13,350元及郵資費946元云云,固提出計
程車專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惟參酌上揭
證據資料僅係費用支出單據,尚不足以認定與系爭契約有關
,且原告亦未能說明其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不足採;另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3節定有明文,其收入歸屬國庫,尚非私權所得請求,
原告僅係依法預納,並無損害可言,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訴訟
費用云云,洵屬誤會,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0,76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