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乙○○
     (原名 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原名許麗月,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更名),約定由被告
向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而國泰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
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
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五計算,共分六十期本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
七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
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
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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