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禮嫻
被 告 乙○○
(原名 林彩誼 )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原名林彩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更名),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
欠款,則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
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收利息;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
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
十一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共分六十
期本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
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所有
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
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迄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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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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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捌萬叁仟伍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零肆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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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日以內者,按月以百分之一‧一計算│
││之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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