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5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參拾
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上期未收利息157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
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6月15日
起至94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6649
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7月19日起,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
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經
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月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月8 日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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