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禮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
商銀)、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而世華商銀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又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分五十
期分期攤還,每月並應繳納手續費三千一百元,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付利息;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上開借款餘
額二十二萬四千元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計算,無庸繳納手續費,其餘條件相同。詎被告
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一十九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七萬二千零一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
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
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