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張兆順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付利息,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消費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止,尚積欠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佰伍拾元
合 計 壹仟壹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