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25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15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
、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單一利率查詢
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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