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原名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柒角及如附表㈡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玖角貳分及如附表㈢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歐元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達公司)分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丁○○,甲○○(原名 侯輝明 )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3年1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
14筆合計幣3千4百20萬元,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㈠編號1至14所載,並立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為憑。詎料借款人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3年7月25日之利息外,餘欠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款人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二、被告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日簽具「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3日至93年10月3日,就契約第
12條約定在支票存款帳戶下,以新台幣6百萬元為透支限度,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79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依契約條款第4條,逾期6個月以內,乃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乃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簽發票據支用,迄至到期日向原告透支5百99萬9千零89元(最後透支日93年8月23日),逾期未償,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另被告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契約第13條約定,由其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本行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頊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有「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及「國外扣帳通知單」為憑,並於該契約第13條第5款有利息之約定及第4條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日起陸續開狀三筆,金額分別為美金4萬零4百64元、美金1萬9千3百50元及歐元3萬2千9百14元2角,除陸續部分清償及繳納至93年9月20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美金2萬9千7百55元1角5分、美金1萬3千9百90元5角5分及歐元2萬3千9百33元9角2分,而其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㈡、㈢所載上項墊付款項,經屢次催討皆未清償。
四、被告乙○○、戊○○、丁○○、甲○○(原名侯輝明)於85年7月25日起分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綠達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5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參、被告甲○○主張: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保證書簽訂時間在85年7月25日,該保證書係消費者保護法內所謂定型化契約,參與該保證之人並無充足時間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對簽名之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保證書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二、綠達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時間均集中在93年7、8月間,金額累積達3、4干萬元,其數額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且距簽訂保證書之日有8年之久,其間人事物應是變化已大,原告公司理應詳加審核綠達公司債信情形再予放款,詎料原告公司並未對被告甲○○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輕率貸款予綠達公司,可見原告公司應負過失、草率之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停止其服務。本件綠達公司集中時間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未審慎應對,造成在保證書簽名之人需負擔非本身所能控制之危險,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原告公司過失責任自明。
三、另綠達公司與原告公司92年10月3日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契約對造當事人為綠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丁○○,並無被告甲○○簽名,簽約時間距甲○○所簽名之保證書達7年之久,似此仍科甲○○負擔連帶償還之責,顯無理由。
四、93年2月2日起,綠達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公司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頊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墊款乙節,申請人為綠達公司、乙○○,時間點上均與上述借款及綜合授信契約時間相貼近,原告公司承辦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原告公司為貸款之企業經營者,應負較重過失責任。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綜合授信契約影本、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國外扣帳通知單等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原告所主張前揭被告綠達公司積欠其借款、票據、墊款債務,及其餘被告擔任被告綠達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情,均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其抗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一)被告甲○○辯稱其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並無充足時間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空採信。況被告甲○○簽署系爭保證書時,究否有充足時間詳閱契約條款內容一節,與該保證書約定條款之內容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核亦完全無關,是被告甲○○以其無充足時間審閱系爭保證書契約條款內容,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證書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金融機構要求與之借款、票據、墊款往來之客戶尋覓連帶保證人保證其信用,本係金融機構確保客戶債信之方式之一,一般社會大眾是否願意擔任他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連帶保證人,取決於其考量私人情誼、商業往來、職務需求、利害關係、代價高低、被保證人信用等諸多因素之後,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決定之結果;一旦決定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自然必須負擔被保證人未能依約向金融機構清償時,自己遭受追償之風險,當然不能反以金融機構草率貸款為由,主張自己毋須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經查,被告甲○○主張原告未能詳加審核綠達公司債信情形即予放款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空採信;其另主張原告應對其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實施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云云,完全未指出原告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應負此等義務,自亦無足採信。再系爭保證契約與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完全無關,是被告甲○○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拒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顯無理由。
(三)被告甲○○對於被告綠達公司與原告往來之連帶保證範圍,係以5000萬元為限度,而與綠達公司與原告往來之時間無關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以本件被告綠達公司與原告往來之時間,距離其簽署系爭保證書已達7年之久云云,主張其毋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亦顯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