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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