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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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境內台一線省道,於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一線省道四一七公里七0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行車速度不得超越該路段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完善且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超過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於通過上開地點前,突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道),適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停於北上慢車道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道),丙○○見狀反應不及,旋由後追撞,致尚在車內之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上唇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之汽車,超速駕駛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一事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乙○○也有違規,其汽車不應停在機車道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上唇浮腫等傷害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完善且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則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超過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車道,追撞乙○○停於北上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九二0號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附於偵查卷)。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上唇浮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與告訴人乙○○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亦有違規,其汽車不應停在機車道上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停車狀態,其人尚留於車內駕駛座,應屬臨時停車,而其停車位置係在慢車道,停車路段為直路,此有上開現場圖及調查報告可佐,其臨時停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不得臨時停車之情事,故告訴人本件臨時停車並無違規之處甚明。又按汽車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北上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其於變換車道後即看見告訴人乙○○之車輛,並立即踩煞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而觀之現場亦留有煞車痕分別為右輪三七.五公尺,左輪為四九.七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行使之速度之快,則被告既於一見告訴人之車輛時,立即踩煞車,惟仍不及停止而撞上,故告訴人不論因何故停車於北上慢車道上,且不論其是否依前揭規定設立車輛故障之警示標誌,以被告車行速度之快,仍無法達成事先警告來車,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再者,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亦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應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難認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