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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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係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竟仍不知謹慎,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許,酒後(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省道台一線(四線道)外側車道由屏東縣新埤往竹田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四一二公里七三○公尺屏鵝公路與彭城路口處,見左前方內側車道由 陳智雄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前行,並已變換車道改駛外車道,乙○○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安全之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已完成變換車道陳智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推行七十八公尺,於撞及路中安全島上之電線桿後方始停止,致陳智雄因頭顱破裂骨及同車之乘客 宋玉玲 (已懷孕十三週)因頭顱破裂,二人當場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右揭時、地駕駛肇事致被害人陳智雄、宋玉玲死亡而有過失情事,核與目擊證人 黃文香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即死者宋玉玲之父甲○○及死者陳智雄之母丙○○陳述屬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紙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死者陳智雄駕車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入,致其閃避不及,亦有過失云云,然案發當時,陳智雄所駕車輛在內側車道被告車前,被告於十公尺外即已見之,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八十八年相字第七五九號卷第四頁背面),而兩車撞擊點係在外側車道,且小客車最初遭撞擊部位係在車後行李箱等情,復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綜此堪認被害人車輛應係於變換車道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自正後方直接追撞無訛,故被告辯稱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入,致其閃避不及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案發時係晴天之夜晚,該路段視距良好、有照明,為乾躁、平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復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車輛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兩委員會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末查,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智雄及宋玉玲確因此車禍事故受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尚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為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乙○○係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其供明在卷,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李政敏 於本院中證稱,現場目擊證人黃文香主動向警方報案,黃文香並未受何人委託報案,伊到現場時,圍觀之人告訴伊肇事者所在,伊已知肇事者為何人,伊前往問被告是否肇事者,被告回稱是,被告並無主動表示其係肇事者等語,則被告辯稱有託人報案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零點一七毫克,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自不得認定其酒醉駕車,原判決認定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有二次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犯罪之危險性及所生損害至為嚴重,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屏東縣新埤往竹田方向行駛,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係以被告肇事後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達零點一七毫克,及被告肇事後未採煞車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案發前喝下乙杯「維士比」約一百五十至二百西西,精神尚好,並無酒醉,因被害人前車忽然由內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轉慢,即遭伊車撞及,而來不及煞車等語。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除參酌主管行政機關法務部所訂定之吐氣酒精含量之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零點一一百分數以上外,尚應參酌駕駛者其他具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以資判斷,不能僅以主管行政機關法務部所訂定之吐氣酒精含量之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零點一一百分數以上,即認定構成達到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反之若行為人吐氣酒精含量之數值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零點一一百分數以上時,應認未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成立本罪。本件被告肇事後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僅一點一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按,其酒精測試含量既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審遽認被告成立本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份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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