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彥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最高法院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㈠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仍為農牧用地,顯未開發完成,亦未完成工業用地之編定,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指「工業區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不同,乃原裁定將「工業區農牧用地」誤為「工業區工業用地」及「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指稱該土地之受讓人限於興辦工業人,其適用法規不當。㈡又強制執行法並未限制何時發生債權之債權人始能承受拍賣之土地,故袛須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債權人即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依法聲明承受土地,原裁定以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必須係當次拍賣時已存在之執行債權人,顯然無據,亦屬違法。㈢原裁定並以再審聲請人聲明承受時,系爭土地再次鑑價時,其差價已達四千多萬元,有失平衡乙節,適用法則不當。蓋鑑定人所估定價額僅為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當事人亦得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最後仍由執行法院就估定之價額審查予以核定,一經核定後,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不實或指為估價過高請求復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債權人得依該次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承受,乃法律所規定,豈能以承受當時,土地價值有變動為由拒絕債權人承受,本件聲請人既以表明願承受,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另行估價之問題,故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經查,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0六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花蓮水泥公司(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設定(註:參照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裁定第六頁第二行、第三行所載,本院前開之原確定裁定誤載為係八十年四月十日始設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據以參加分配,同年五月十日聲明承受系爭拍賣之土地,勿論花蓮水泥公司聲明承受遠在 王義祥 聲明承受之後,且離本件第二次拍賣日期已近半年之久,何況和泰公司除對花蓮水泥公司之參與分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外,且對其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花蓮水泥公司為參與分配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尚未確定,且他債權人 紀岳彬 對花蓮水泥公司及王義祥等人之承受具狀聲明異議,以原定底價過低,要求再行鑑價拍賣,以維多數債權人之權益,他債權人 傅麗華 等亦聲請繼續執行,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花蓮水泥公司勝訴,已距第二次拍賣已逾二年餘,....顯見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必須係當次拍賣時已存在之執行債權人,然第二次拍賣時,花蓮水泥公司尚未成立,自無參與分配之可言,均非當時之債權人,不符上開承受之規定,其聲明承受,依法無從准許云云(見上開確定裁定第五頁、第六頁)。經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再定期拍賣。」依字義言,所謂之債權人當指執行拍賣時為債權人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再審聲請人花蓮水泥公司係於執行法院第二次拍賣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時尚未存在,花蓮水泥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設立成立,既非拍賣當時已存在之債權人,依法不得承受,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人徒憑其片面指訴,稱上開法條項所稱之債權人包括拍賣期日後始成立之債權人在內云云,並無依據,原確定裁定為上開認定究違反如何法律規定或與現尚存之判例,解釋,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指出,即難謂有再審之事由。又「..拍賣程序因故停止,致原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顯與市價不相當時,得重新鑑價,核定拍賣最低之新價額,此際該拍賣之不動產,事實上既確已上漲,自無再行減價之理,而債權人未於拍賣無人應買之當時承受,迨時經一年,情事變更之後,始聲明照原定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自不宜准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確定裁定又以花蓮水泥公司聲明承受(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八十五年萬元)與原裁定法院再次鑑價(計約一億四千八百十二萬元),其間僅相差三個月,其價差已達四千多萬元,其有失衡之處,極為明顯,...該二筆土地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出之鑑價報告,僅其中花蓮縣○○鎮○里○段一0四之三四地號一筆土地,鑑價結果更高達十六億四千餘萬元,如仍准花蓮水泥公司依當時底價承受,既於法未合,且影響全體債權人權益甚大云云,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並無不合,聲請再審人徒憑已意,漫指不得再行送鑑價云云,而未能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為上開認定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及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再審人所指系爭土地為「工業區農牧用地」,而原確定裁定誤為「工業區工業用地」、「工業區丁種建築地」,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不論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何,均不影響原裁定所認再審聲請人不得依法承受之結果,且此事實之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謂有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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